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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周永杰

周俊羽即周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永杰於民國(下同)95年至100年間就讀私立光復高中進修學校及明新科技大學附進修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周俊羽即周建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8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4,448元,並立有放款借據,其中⒈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6筆,借款金額合計114,782元;⒉額度8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2筆,借款金額合計59,666元。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⒈額度3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由教育部公告;⒉額度8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年9月2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 %固定計算之,並對應付未付本金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周永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卻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48,19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周永杰即應將借款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周俊羽即周建民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永杰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周俊羽即周建民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