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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被 告 張櫻心

汪臣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櫻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櫻心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汪臣前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張櫻心)、乙雙方及保證人(即被告汪臣前)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櫻心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汪臣前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 年11月29日止,共5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另約定被告張櫻心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櫻心僅攤還本息至105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萬4,928 元未清償,而被告汪臣前為被告張櫻心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張櫻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被告張櫻心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汪臣前為被告張櫻心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櫻心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依前開所述約定利率及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臣前於原告對被告張櫻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