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原 告 陳運杰被 告 許俐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Rolling國際金融操作,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成之利潤,原告因此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5 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出具合作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約定利潤紅利每期為22% ,每45日期為支付結算日,若檔期無法銜接,則投資金額於1 星期內無息退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詎被告僅於104年11月間給付原告6萬元利潤,嗣原告於105年1月21日、105年7月19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略以:緣原告委託被告參與大陸事業項目投資,投資項目紅利每月每期可分紅20%至22%,原告已有分紅領回利潤,無奈遇金融風暴慘跌,無法回收,連同被告個人投資亦血本無歸。被告前曾向原告多次說明,請其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待事業有重新轉寰時,或許可回本償還。原告亦有應允,惟嗣在無預警情況下將支票提示,導致被告無法支付票款而退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合作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至其之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同意展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6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2 支票之提示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一 │許俐靈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05年1月21日│GB0000000 ││ │ │光復分社 │ │ │ │ │├──┼─────┼──────────┼───────┼──────┼──────┼─────┤│ 二 │許俐靈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05年4月1日 │300,000元 │105年7月19日│VB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