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被 告 曾楊煒
朱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楊煒於90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朱宛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2年2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曾楊煒自90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4,764 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朱宛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付款記錄查詢、壞帳確認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