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6號原 告 楊士逸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張筱儀被 告 羅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9年7 月間,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大頂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小城社區3115建號及地下室3169建號之停車位持分,惟拍定後不點交。因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早已將其所有停車位出租予住戶使用,故訴外人大祈公司拍定後一直無法確定所拍定之停車位數目及位置。嗣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與訴外人大祈公司達成協議,即由新竹小城管委會代製作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書面,並將訴外人大頂美公司之停車位點交予訴外人大祈公司,而訴外人大祈公司則必須代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清償積欠社區之管理費300 萬元。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1 、
2 樓法定停車位總計277 個,其中5 個是社區公共設施之來賓停車位,訴外人大頂美公司已出售250 個停車位予住戶,故訴外人大祈公司所拍定者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尚未出售之22個停車位。詎料,被告於接續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竟利用其主任委員身分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在點交予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地下1 樓編號38、39、40、41號停車位旁之法定空地上,擅自增劃
4 個停車位,使上開停車位成為子母停車位,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經社區住戶陳銘章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備後,自任召集人召開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改選第17屆管委會委員,且由原告當選擔任主任委員,並委由原告配偶張筱儀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張筱儀於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期間,乃依據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陳建銘與訴外人大祈公司所達成之協議,製作停車位分管協議書面,將訴外人大祈公司所拍定之22個停車位點交,並塗銷被告擅自於法定空地增劃之4 個停車位。詎訴外人大祈公司因新增之4 個停車位遭新選出之管委會予以塗銷,故要求新竹小城管委會返還已給付之300 萬元,惟新竹小城管委會認已履行協議而拒絕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乃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豈料,被告明知訴外人大祈公司所交付之
300 萬元與其擅自在法定空地上劃給訴外人大祈公司之4個停車位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竟於訴訟中證稱該300 萬元是購買4 個停車位之代價,且表示應將300 萬元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之不實證述,致新竹小城管委會受敗訴判決。
(二)被告明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委由配偶張筱儀代行職務,並未實際參與社區事務,且新竹小城管委會若未將該4 個非法停車位刪除,嗣後恐將負法律責任,而新竹小城管委會之所以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敗訴,乃係被告之不實證詞所致,詎被告竟於新竹小城管委會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於提案第七案杜撰不實事實,隱瞞其擅自將地下1 樓之法定空地劃成停車位,以圖利訴外人大祈公司,且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為不實證言之事實,反誣指因原告及張筱儀不遵守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協議以致訴訟敗訴,使社區遭受300 萬元之損失,嗣訴外人大祈公司另訴請新竹小城管委會交付5 個來賓停車位(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指稱原告及張筱儀背信,要求對原告提出背信罪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因原告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公司同事多居住在同一社區,期間同事在公司經常耳語原告因被告告訴背信刑事案件,讓原告公司的主管及下屬屢次質疑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格,不但使原告精神上備受萬般折磨,且影響公司的升遷,是被告對原告之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大祈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新竹小城社區地下1 樓部分建物(即新竹市○○段○○○○○號建物),而該建物持有新竹小城社區地下1 樓、2 樓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惟新竹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尚未進行分管協議,被告當時係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依住戶大會之決議,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進行協商,雙方於101 年3 月1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代表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大祈公司替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清償部分管理費即300萬元予新竹小城管委會,新竹小城管委會則協助確認訴外人大祈公司可得使用之停車位,訴外人大祈公司於簽約後,隨即依約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新竹小城管委會之帳戶。
(二)嗣原告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委由其配偶張筱儀代理其職務後,誤認前開協議內容於法未合,遂於10
1 年11月8 日發函向訴外人大祈公司主張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拒不返還依前開協議所受領之300 萬元予訴外人大祈公司,訴外人大祈公司因此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提起返還前開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新竹小城管委會敗訴確定在案,詎新竹小城管委會於敗訴後仍拒不返還300 萬元,嗣經訴外人大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小城管委會之銀行存款後,新竹小城管委會始依判決結果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訴外人大祈公司,導致新竹小城社區全體住戶蒙受重大損失。
(三)被告因認原告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處理前開事務應有疏失之情事,乃於102 年12月間新竹小城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中提案討論是否追究原告之失職責任。詎原告之配偶張筱儀明知被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 號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就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過程作完整且真實之陳述,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意思,針對被告提案內容以原告名義製作管委會之說明文件,且投入新竹小城社區各住戶之信箱,並於說明文件影射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有作偽證之嫌疑,故意貶損被告之名譽,經被告對之提起誹謗告訴後,原告之配偶張筱儀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張筱儀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綜上,原告於擔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恣意委請社區顧問任秀妍律師發函予訴外人大祈公司撤銷新竹小城管委會與其簽訂之協議書,且一方面認為協議書中管委會協助訴外人大祈公司完成停車位分管部分為無效,惟另一方面又認為向訴外人大祈公司收取300 萬元為有效,並拒不返還該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乃係將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區隔式之解讀。因原告對於被告所質疑「為何推翻原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會會所簽立之協議書」、「係依據何法律依據」、「為何於民事敗訴並放棄上訴後,仍拒不依確定判決歸還300 萬元予大祈公司」、「至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新竹小城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仍拖延多時才願返還予大祈公司」、「為何要使社區負擔額外之律師費用及額外衍生利息」等問題,均不願向全體住戶詳加說明,被告身為社區之一員,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乃於第19屆區權會中提案進行討論,此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以其人格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
0 號判決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竹簡調卷第32至39頁)。
(二)原告與張筱儀是夫妻關係,兩造同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為自101 年1 月14日至101 年8 月,原告亦曾擔任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底。
(三)訴外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竹簡調卷第52至54頁。
(四)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張筱儀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另對訴外人張筱儀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訴外人張筱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竹簡調卷第76至81頁、第88頁、竹簡卷第13至19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在新竹小城公寓大廈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第七案提案內容,是否有損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新竹小城公寓大廈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第七案提案內容,是否有損原告之名譽?⒈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小城
管委會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提出第七案之提案,其內容為:「第七案:對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因管委會過失造成社區損失3 百萬、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的損失,應依法究責。說明:⒈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逸未依第18屆區權會決議,盡速與大祈完成分管協議,反而推翻第17屆主委羅宇婷代表與大祈公司簽定之協議書,致使大祈公司對社區提告,要求歸還先前支付之代償管理費3 百萬元。⒉社區因此蒙受損失3百萬、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和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須歸還大祈公司等巨大損失。⒊管委會主張部分承認協議書內容-承認大祈代償管理費,不承認已分管之停車位,致使官司敗訴需償還3百萬及利息。⒋據傳102 年11月18日大祈公司發律師函予管委會限5 日內將佔用來賓停車位之車輛移出,時至102年12月10日止,管委會隱匿訊息未公告,後又經傳大祈公司已於102 年12月6 日為5 個來賓停車位又對社區提出訴訟。辦法:⒈新竹小城區權會應決議第18屆管委會主委楊士與大祈公司簽定之3169停車位協議無效。⒉應依法對第18屆主委楊士(代理人張筱儀)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⒊惟查,新竹小城管委會於101 年1 月14日召開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案由⑴完成社區地下B1F 、B2F停車場重新分管協議。說明:⑴依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案由五之決議,按照地政事務所請領之3169建號(大公設:12,534.57 平方公尺)持分總表進行分管協議作業,目前重新簽定B2F 停車位分管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⑵由於新竹小城社區之地下1 樓並未協議分管,造成社區長期紛爭,經查,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權責要求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持分之住戶代償大頂美所積欠之管理費,進而進行B1F 之分管協議,以利地下1 樓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2月14日舉行B1F 停車場分管協議協調會在案,會中管委會說明上開原則予經由法拍取得3169建號停車位之持分者知曉。辦法:⑴B2F 停車位分協議已完成,公告在案,建請區權會追認。⑵現有大祈公司與管委會完成協議願意代償大頂美公司積欠之部分管理費積欠款300 萬元,以取得部分分管協議,建請區權會追認。決議:依辦法第⑴項辦理。表決:同意76票;不同意0 票。依辦法第⑵項辦理。表決:同意52票;不同意
3 票等語,此觀新竹小城管委會101 年1 月14日第16屆第
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竹簡調卷第
9 頁)。是依前開新竹小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足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追認同意新竹小城管委會與大祈公司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堪可認定。
⒋嗣被告當選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乃以新竹小
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依新竹小城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於101 年3 月16日以新竹小城管委會名義與大祈公司簽訂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緣乙方(即新竹小城管委會)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就乙方擁有3169建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仍有分管爭議,又該物件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甲方(即訴外人大祈公司)管理費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協議分管乙方所有於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之『約定專用』範圍,甲方分別於100 年10月1日(星期六)下午1 點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下午3 點召開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在乙方同意繼受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時,甲方本於前開授權與乙方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分管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代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即叁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二、甲方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將第3169建號中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格『約定予乙方專用』,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上開所有權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三、甲方應就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
31 69 建號權利範圍之停車位製作分管圖,並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就前開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8、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⒌次查,訴外人大祈公司依其所拍定取得之持分比例換算,
認可取得26個停車位,然依新竹市政府核定之使用執照所示,新竹小城社區共有277 個法定停車位,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0頁),是經扣除訴外人大頂美公司已出售之停車位後,停車位之數量僅餘22個恐有不足,是新竹小城管委會為思協商解決此問題,仍僅交付22紙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但將其中4個停車位規劃成子母停車位,俾利解決停車位數量之爭議問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代表新竹小城管委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或未注意新竹小城管委會非私權主體,尚無法與訴外人大祈公司就3169號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且新竹小城社區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下,應不得擅自增加法定停車位總數之規定,惟此乃係新竹小城管委會為執行第16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俾利解決與訴外人大祈公司間之停車位糾紛使然,嗣新竹小城管委會隨即於翌日(即101年3 月17日)將已於101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公告新竹小城社區,此有新竹小城管委會公告及車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9 、
120 頁),後經新竹小城管委會交付22紙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訴外人大祈公司後,訴外人大祈公司乃隨即將300 萬元款項匯入新竹小城管委會指定之帳戶,迨有住戶即新竹小城管委會管理委員陳銘章於101 年5 月31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於101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於會中選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各項職務委員等,迄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原告)拒絕承認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於101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寄發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函字第251 號函予訴外人大祈公司,聲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及22紙停車證均屬無效,同時撤銷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核發22紙停車證之意思表示,此有碩彥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101 )函字第251 號函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75至77頁),又因新竹小城管委會拒不返還自訴外人大祈公司受領之300 萬元,經訴外人大祈公司對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審理後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對新竹小城管委會給付300 萬元,與新竹小城管委會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顯為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彼此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是新竹小城管委會既認系爭協議書就停車位部分所為之約定無效而主張撤銷,則關於對待給付金錢部分之協議,自應同歸於無效而併為撤銷標的,始符法理,是系爭協議書既經新竹小城管委會發函撤銷而消滅,則新竹小城管委會自應將自訴外人大祈公司所受領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因而判決新竹小城管委會應給付訴外人大祈公司3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新竹小城管委會收受前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新竹小城管委會因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經訴外人大祈公司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小城管委會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新竹小城管委會委任訴外人林玉鈴到院表達同意訴外人大祈公司收取新竹小城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利息則算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匯款至訴外人大祈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32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卷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78 號執行卷閱明屬實,準此,新竹小城管委會為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前開300 萬元,確將前開50
0 萬元之定期存單提前解約,共計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30
0 萬元及遲延利息147,078 元,此觀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啟示自明(見本院卷第52頁)。綜據上述,被告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所提第七案之提案及說明內容中關於社區3169建號停車位分管協議案,造成社區損失300 萬元、額外支付利息147,078 元、定存提前解約金12,787元、訴訟律師費及5 個來賓停車位之損失乙事,尚非全然無稽,縱訴外人大祈公司嗣對新竹小城管委會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新竹小城管委會交付
5 個來賓停車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大祈公司之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惟並無礙訴訴外人大祈公司確有向新竹小城管委會索討
5 個來賓停車位之事實,是被告所陳上情,堪認並非虛妄。
⒍第查,被告擔任新竹小城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訴外人大祈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或未注意新竹小城管委會非私權主體,尚無法與訴外人大祈公司就3169號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惟此尚非不得透由新竹小城管委會事後協助系爭3169建號之持有人達成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列入新竹小城社區規約;又被告或未留意新竹小城社區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下,應不得擅自增加法定停車位總數之規定,而增劃
4 個子母停車位,惟該處尚非屬絕對禁止增劃停車位之空間,此觀該社區住戶許文光建築師於新竹小城社區101 年12月2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之發言自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亦非不得透過事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予以補正;至原告就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後,雖委請律師發函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覆:「…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商借本所調解委員會場地進行協商,協商成立時,尋求公正第三人為見證,本所承辦人基於為民服務精神,協助擔任見證人蓋其職銜章,惟當時已明確告知,該協議書不具調解效力,並僅能證明兩造於簽名當下係出自由意志,並無脅迫情事,據此,該協議書未經調解程序亦無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等語,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惟依該函覆內容足悉,僅因該事件非屬聲請調解事件,且未經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故未送經法院核定,當未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然尚不得遽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效,其仍生可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就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委請配偶張筱儀執行職務,縱因法律認知差異,而認系爭協議書存有上開瑕疵,甚或對訴外人大祈公司應分配取得之停車位數量認有爭議,惟該等瑕疵尚非全然無法補正,而停車位數量之爭議亦非全然無法協商解決,為謀新竹小城社區之最大福址及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考量,應思與訴外人大祈公司再為協商,俾利尋求解決之道,如此不僅可藉此解決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位長久以來之分管糾紛,並可以向訴外人大祈公司所收取之300 萬元,填補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新竹小城社區數百萬元之管理費債務,為社區完成更多建設,創造更大福址,以維雙贏局面,尚非斷然否決被告任新竹小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效力,導致訴外人大祈公司對之提起返還
300 萬元不當得利之訴訟。況因訴外人大祈公司係經拍定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
29 92 、3025、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自得依持分比例分配換算享有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又因訴外人大祈公司本無繼受清償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僅為求儘速終局解決停車位使用、分管問題,乃願協商以給付300 萬元,作為換取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是原告所任之新任新竹小城管委會據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法因此否決訴外人大祈公司依法所應取得之權利,僅徒然將原可透由協商取得之300 萬元,因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撤銷後,必須附加遲延利息返還,甚因此徒增其他訴訟之勞費支出而已。
⒎再者,細繹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內容,尚
非採認被告之唯一證詞即遽為新竹小城管委會敗訴之依據,乃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據以判斷,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所交付之300 萬元與新竹小城管委會應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再佐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協助訴外人大祈公司處理停車位問題之代書黃欣怡之證詞,認定訴外人大祈公司給付300 萬元,確係作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此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竹簡調卷第32至39頁),詎原告配偶張筱儀代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擔任主席,由新竹小城管委會於102 年12月15日所召開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管委會所提案之第13案返還大祈公司300 萬元之說明中第2 點斷章取義,片面指出係因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表示應將300 萬元歸還訴外人大祈公司,另一大祈公司之證人黃代書表示300 萬元為車位代價關係,前主委羅宇婷(即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反駁,故法院辯論終結後,判決應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3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社區全體住戶負擔等語,嗣於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啓示第七案之管委會說明中第3 點,再度具體指摘被告疑似與訴外人大祈公司暗通資訊,於返還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訴訟中為不利證詞,疑有串供作偽證之嫌疑,蓄意讓社區敗訴,並混淆住戶視聽,擾亂社區平靜等語,此觀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啟示等件自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因認原告配偶張筱儀已涉誹謗犯行,乃對張筱儀提起誹謗告訴後,而張筱儀所犯誹謗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筱儀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76至81頁、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綦詳,堪可認定。
⒏復查,被告對於原告就任新竹小城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
委任其配偶張筱儀代理)後,何以貿然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向訴外人大祈公司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導致新竹小城社區應將300 萬元返還訴外人大祈公司乙事無法諒解,而身為前後任主任委員之兩造(原告係委由其配偶張筱儀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未思妥善理性溝通,多次在會議中針鋒相對,乃致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在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出第七案,認是否應對主任委員即原告之行為究責,依法提出侵占或損害賠償等語,此雖僅是雙方認知及立場不同所為之誤解,惟被告既身為新竹小城社區之住戶,就此提出質疑,實屬與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難認有何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況原告於被告該次提案後,隨即以管委會名義說明被告之提案於法無據,認被告此舉恐涉誣告之刑事罪名等語,嗣再即於
102 年12月22日召開新竹小城第19屆1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委請任秀妍律師於第13案之提案中說明現任主委(即原告)一切程序符合法令,並無背信問題,請大家支持現任主委等語,此有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正啟示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既於被告提案後,隨即反駁,嗣更委請律師再度予以澄清其未涉背信罪責,實難認其名譽受到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於提案第七案杜撰不實事實,隱瞞其擅自將地下1 樓之法定空地劃成停車位,以圖利訴外人大祈公司,且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為不實證言之事實,反誣指因原告及張筱儀不遵守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之協議以致訴訟敗訴,使社區遭受300 萬元之損失,指稱原告及張筱儀背信,要求對原告提出背信罪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洵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新竹小城管委會第17、18屆主任委員
,因前後管委會委員之認知不同,據以否決被告代表新竹小城管委會與訴外人大祈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致社區除須返還自訴外人大祈公司所受領之300 萬元外,尚有遲延利息、定存單提前解約之損害及訴訟律師費等支出,此均非僅屬私德,而堪認為與新竹小城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15日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提出第七案,說明是否因管委會之過失造成社區之損害,應依法究責,及依法對原告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純係雙方認知及立場不同所為之誤解,縱被告以此指摘傳述,亦難認對原告名譽有所妨害,況此實與新竹小城社區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繩被告以誹謗罪責。準此,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
509 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經查,被告雖有於102 年12月15日新竹小城第19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指摘、傳述應依法對原告提出背信及損害賠償乙事,惟此僅係認知及立場不同所為之誤解,況被告所指摘傳述者實與新竹小城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既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間,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