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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被 告 劉美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2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前三期0.88% ,第4 期依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計年息

15.75%計算(即17.99%),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按逾期期數每逾期一期即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遲延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 2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26,444 元、期前利息11,345元,共計137,789 元,暨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2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440元、公告報費100 元)、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