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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 告 張俊彥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張宗文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4

7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2 紙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妻張瑭微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晚間時,一同寄宿位在台南市○區○○路○○○ 號「慢慢宅民宿」之5 樓A室,因被告懷疑訴外人張瑭微有外遇,而委託徵信業者跟蹤,待徵信業者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入住民宿後,不久即由被告協同徵信業者、民宿老闆娘等進入房間內,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2 人有妨害家庭之情事,並報警處理。嗣雙方在台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時,被告即向原告揚言如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就要告伊,原告因突發情事而心情慌張,且迫於當時情況急迫,並害怕後續官司纏身,在未仔細閱讀協議書內容前,即輕率於協議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然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有通姦犯行。被告與訴外人張瑭微雖有針對上開事情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固載有「乙(指訴外人張瑭微)、丙(指原告)方茲正式向甲方(指被告)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等字樣,然依據徵信業者劉順昌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徵信業者及民宿老闆娘一同進入被告2 人房間,告訴人報警,之後我們隨同警察去派出所達成和解後,由謝凱傑律師擬出本件協議書給告訴人及被告2 人簽名等語,是該協議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撰擬,再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簽名,實難已排除原告係出於為息事寧人之動機,未思慮本件協議書內容之用語,即於其上簽名之可能性。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警局協商長達2 個小時,訴外人張瑭微甚至還拍桌叫罵,兩造更不斷討價還價云云,並非事實。在警局時,原告係在另一房間內,並未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瑭微同在,且整個協議書內容甚至金額,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所討論,何來兩造討價還價之情形。至於簽署前,訴外人謝凱傑律師亦僅係簡單說明內容,而未使原告瞭解其嚴重性。因此,在當時之情境下,現場除員警之外,其餘在場者全係由被告帶同前往之人,彼等均指稱原告就是妨害家庭,是原告為求儘速離去,只能依據被告之要求簽立協議書及系爭2 紙本票。

衡酌當時之情境,應可認為原告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

(三)此外,原告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退伍後所從事之工作多為勞力密集性之業務,社會經驗非屬豐厚,是原告無法清楚考量正反利益,情急之下,僅應被告之要求而輕率簽立系爭2 紙本票,當屬可能。從而,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又以原告僅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現從事貨運行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 、3 萬元等情事觀之,本件縱認被告受有損害,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賠償數額,亦屬過高。

(四)綜上,爰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所載,原

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於台南民宿為通姦、相姦行為經被告發現後,即報警請求員警進入處理,嗣後至台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進行協議,而兩造於警局更協商長達2 個小時,訴外人張瑭微甚至還拍桌叫罵,兩造更不斷討價還價。而警察局內隨時有員警走動,若原告對於是否觸犯刑章存有疑慮,尚可於當下攔住任何一名員警進行詢問,然簽署協議書時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並未對員警提出任何詢問,反而簽訂協議書後才爭執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與訴外人張瑭微當場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更經訴外人謝凱傑律師見證,而訴外人謝凱傑律師並於105 年1 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出庭證稱:「(問:依協議書第1 條,乙、丙正式承認通姦相姦犯行,在場有聽到他們承認通、相姦行為?)三方簽立協議書前,協議書不是我整理,是劉順昌的友人,但我確認過內容,三方簽之前有跟三方朗讀,逐字句朗讀,因為之前處理經驗,往往有協議人於簽署後辯稱不知妨害家庭、通姦必須有性行為,故我有特別強調第二行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接著逐條朗讀,經三方確認內容無誤之情況下,再由三方簽名。」等語,可知訴外人謝凱傑律師於三方簽立協議書時,曾將協議書逐條朗讀並解釋妨害家庭之內涵,足證原告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已清楚了解其妨害家庭即代表渠等存有通姦相姦行為後,出於自由意志下而簽名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作為和解條件。而原告既了解該協議書中之妨害家庭係指伊與訴外人張瑭微有性行為乙事,若非渠2 人間確實存有通姦、相姦行為,焉有可能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下承認伊與訴外人張瑭微發生性關係而可能涉嫌妨害家庭罪章?又協商過程非短,該協議書係以分點分項之方式記載,並無使用艱澀之文字,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俱為成年人,亦無不識中文字之情況,亦無理由看過該協議書後佯稱不知其中文字內容之理,故原告辯稱伊不了解該協議書內容之用語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二)再者,該協議書之內容,係以條列式方式逐一列出和解條款,除約定賠償之金額外,尚就兩造和解之事實、效果略述於內,於協議書上之第三點更明載被告於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

2 人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後,被告同意不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足見兩造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協議書自屬有因,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利原告。而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應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始立具協議書,並簽發系爭

2 紙本票,則兩造為終止紛爭有所讓步,基於協商締立之協議書,即難遽認原告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況且,兩造約定和解金額雖為60萬元,然該數額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及被告雙方討價還價後所決定,並非被告單方所要求之金額,而當下簽立之三方既針對和解金額多有爭執,顯見該協議書並非全由被告所主導,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

2 人對於和解內容亦有爭執並表示意見,故難稱原告簽署該協議書有何急迫輕率之情況可言。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瑭微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時,一同寄宿位在台南市○區○○路○○○ 號「慢慢宅民宿」之

5 樓A 室內。翌日即104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被告會同徵信業者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兩造與訴外人張瑭微104 年2 月15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並共同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系爭本票2 紙。協議書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

第一條:乙(指訴外人張瑭微)、丙(指原告)方茲正式向

甲方(指被告)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並向甲方道歉。

第二條:乙、丙同意賠償甲方損害共新台幣60萬元整,付款條件如下:

㈠乙、丙方於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票號TH0000000)。

㈡乙、丙方於104 年4 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票號TH0000000)。

㈢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付,乙、丙方應開立二張相應金

額之質押本票,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與張瑭微於同一時地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謝凱傑律師擔任見證人,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萬元,被告遂執協議書第二條第㈠㈡項所載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裁定、系爭2 紙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 -14、99頁)

(五)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業於105 年3 月24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妻張瑭微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時,一同寄宿位在台南市之「慢慢宅民宿」之5 樓A 室,因被告懷疑訴外人張瑭微有外遇,而委託徵信業者跟蹤,待徵信業者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入住民宿後,不久即由被告協同徵信業者、民宿老闆娘等進入房間內,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2 人有妨害家庭之情事,並報警處理,嗣雙方在台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時,被告即向原告揚言如不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就要告伊,原告因突發情事而心情慌張,且迫於當時情況急迫,害怕後續官司纏身,在未仔細閱讀協議書內容前,即輕率於協議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瑭微於台南民宿為通姦、相姦行為經被告發現後,即報警請求員警進入處理,嗣後至台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進行協議,而兩造於警局更協商長達2 個小時,訴外人張瑭微甚至還拍桌叫罵,兩造更不斷討價還價,而警察局內隨時有員警走動,若原告對於是否觸犯刑章存有疑慮,尚可於當下攔住任何一名員警進行詢問,然簽署協議書時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並未對員警提出任何詢問,反而簽訂協議書後才爭執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顯與常情不符;協議書上第三點更明載被告於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後,被告同意不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

2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足見兩造簽發系爭

2 紙本票及協議書自屬有因,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利原告;而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應經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始立具協議書,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難認原告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據此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突發情事而心情慌張,且迫於當時情況急迫,害怕後續官司纏身,在未仔細閱讀協議書內容前,即輕率於協議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惟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地點係在台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當時謝凱傑律師在場,其於偵查中結證:「(問:依協議書第1 條,乙、丙正式承認通姦相姦犯行,在場有聽到他們承認通、相姦行為?)三方簽立協議書前,協議書不是我整理,是劉順昌的友人,但我確認過內容,三方簽之前有跟三方朗讀,逐字句朗讀,因為之前處理經驗,往往有協議人於簽署後辯稱不知妨害家庭、通姦必須有性行為,故我有特別強調第二行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接著逐條朗讀,經三方確認內容無誤之情況下,再由三方簽名」、「當天甲○○都靜靜的,他只有在簽署協議書時,我請他把協議書看清楚,他看清楚說沒問題,我就請他簽署這一份文書」、「此金額是由告訴人(即被告)與他友人劉順昌跟被告談,比較大部分都是跟張瑭微談,但也有跟被告甲○○談,我觀察他們對這金額部分討價還價很久,但金額是從多少談到多少忘記了」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影印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8 頁)。再者,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規定甚明,一般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查本件原告係00年出生,事發時已滿25歲,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佐以該協議書係以分點分項之方式記載,並無使用艱澀之文字,原告為成年人,亦無不識中文字之情況,當天復經謝凱傑律師逐字逐句朗讀,原告要無理由佯稱不知協議書內容之理,且依前揭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2 紙本票當時之情況可知,和解金額係經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之共識,此由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被告於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後,被告同意不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瑭微2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資佐證協議書係經雙方為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簽署,是兩造在警察局內,於律師在場逐字朗讀協議書內容後,為終止紛爭有所讓步,而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難謂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其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狀下簽署系爭協議書,難為可採。

(四)況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基此,行為人倘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縱於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中援引民法第74條為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已對法院為撤銷之聲請。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敘及「爰請求依法(民法第74條)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核其所述,僅屬援引民法第74條為攻擊方法,作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尚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47 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年利率│備考││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001 │104年2月15日│300,000 元│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 │TH-0000000│ 6 │ │├──┼──────┼─────┼──────┼───────┼─────┼───┼──┤│002 │104年2月15日│300,000 元│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5日 │TH-0000000│ 6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