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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號原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被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已簽發民國103年11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1,21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10 元,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4日向原告訂購精製牛油各1批,金額共計571,210元(含稅),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貨款。日前因傳出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黑心油」事件,原告乃出具聲明書予被告,保證所有提供予被告公司之產品,均為安全合法並使用合格來源之產品,並承諾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自應支付原告(按:誤載為被告)之貨款中將前條所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參見被證3 )。不料,日前竟再爆出原告進口越南牛油、椰子油的用途尚待釐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先啟動預防性下架機制,並公布下游產品自主下架名單,其中被告的「營養奶油」、「鮮醇奶油」等產品均在下架名單之列,波及下游廠商,損失慘重,經電視、報紙及其他平面媒體之宣傳報導,對於被告相關產品以及商譽所造成之損失,更是難以估計。

㈢、又依據原告103年10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第4 點載明:原告承諾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願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判決或和解應付之賠償金額、利息、訴訟費用等)。第5 點載明: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履行,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自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中將前條所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參見被證3 )。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牛油為不符食品安全法規,並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已如前述,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牛油,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參見被證4):

⒈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被告公司產品原料涉用原告公司

越南牛油製成產品奶油,必須將產品回收、封存及銷毀。回收數量總計營養奶油450公克裝32,385罐、營養奶油3公斤裝1,925罐、鮮醇奶油450公克裝16,015罐及代工生產大潤發奶油抹醬1,203 罐。總量計28096.5公斤。損失金額5,643,340元以上。

⒉103年10月產品回收退現金額83,213元。

⒊103年11月產品回收退現金額70,425元。

⒋支出新竹市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8,910元。

⒌被告公司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起訴請求與原告連帶賠償32,929,266元,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

⒍被告公司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遭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

供應中心起訴請求賠償928,872 元,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

⒎以上,被告因購買使用原告公司油品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

合計5,925,888元(5,643,340+83,213+70,425+8,910+60,000+60,000=5,925,888,不含法院判決或和解應付之賠償金額、利息、訴訟費用等),已逾系爭支票金額571,210元。

⒏此依前開聲明書第4點、第5點之約定,被告以系爭支票金額

571,210元扣除上開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5,925,888元,猶不足5,354,678元(571,210-5,925,888= -5,354,678),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再者,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牛油,已經食藥署公告,以原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系爭牛油為原料製造食品,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第52條規定,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毀,即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牛油並不得作為製造食品之原料,被告依法應即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回收,並應將向原告購入之系爭牛油產品及相關製品予以下架、封存及銷毀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牛油買賣契約,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貨款支票返還被告。而有關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民國103年7月30日、8 月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在案,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2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571,210元之支票1紙。

㈡、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支票於該案本案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1 號)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

㈢、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在案。

㈣、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起訴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主文第1 項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民國103年7月30日、8 月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兩造均承認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起訴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並於主文第 1項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返還民國103年7月30日、8 月14日向其購買使用剩餘1350公斤精製牛油之同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卷二第5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貨款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其目的已因契約之解除而不達,則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71,210 元等情,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已另案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210 元,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