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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 告 鐘慶舜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林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號一樓(含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054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號1樓(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暨自104年10月31日起之水費、104年11月4日起之電費、104年11月25日起之瓦斯費等語。嗣於105年2月25日調解程序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7元,並自105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0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13,000元,押租金26,000 元。

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瓦斯費因被告自行安裝熱水器,經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依帳單金額負擔3分之1。

(二)詎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陸續拖欠租金,迄105年1月24日止,合計積欠原告租金64,000元,扣除其給付之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欠繳之租額仍逾二個多月;另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104年8月至10月水費542元、104年7月至11月電費11,866元,及104年8月至12月瓦斯費359元,合計12,767元。

(三)原告前已委託明典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1月25 日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上開欠款,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乃再委請該事務所於104年12月26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50,767元,及給付自105年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其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已收受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伊曾與原告商談欠租事宜,並希望繳納部分租金,惟遭原告拒絕,伊無能力搬家,希望原告再給半年的時間以清償租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明典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租金每個月13,000元整(未稅),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25日至1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個月份,繳納方式以轉帳或現金繳納,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共5個月之租金計64,000元,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欠38,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業經原告委請明典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明典管催字第104112501號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再委請該事務所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明典管催字第104122601 號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據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除積欠系爭房屋租金38,000元如前述外,尚有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2,767元【計算式:255+287+3,748+5,188+2,930+(283+305+489)÷3=12,767元】未付,而由原告墊付,揆諸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租金、水電由被告負擔,及兩造就瓦斯費應由被告按每期帳單金額之3分之1負擔等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12,767元,即無不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