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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胡永俐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任淑貞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係請求給付任淑貞新台幣(下同)「17,468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17,116元」,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訴外人任淑貞(原告母親)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保險人任淑貞因「子宮頸癌」住院治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遭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情事為由而解除契約,拒絕理賠,據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存在,已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得否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其母親即訴外人任淑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保險人任淑貞因「子宮頸癌」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後,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為因,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7,116元時,竟遭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情事為由而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原告與在場之被保險人任淑貞及父親等3 人,皆當場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鍾景安,被保險人任淑貞有使用高血壓的藥物,並當場拿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具的藥物與藥袋交予鍾景安,而藥袋上也標示有藥物處方之說明,當時鍾景安向原告及在場之原告父母表示:她清楚,並請原告及被保險人於保單上其以鉛筆畫圈處簽名即可。豈知,鍾景安離去卻未照實填寫,竟於要保書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之第二項「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 以上或舒張壓90mm以上)…」詢問事項中(下稱系爭詢問事項),自行勾選「否」。而鍾景安係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為保險法第8 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自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鍾景安既負責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並於保險當日會同原告及被保險人任淑貞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原告及被保險人任淑貞告知,被保險人任淑貞有使用高血壓的藥物及接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治療,鍾景安竟自行隱瞞未確實勾選選項,此自難謂原告與被保險人任淑貞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該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而鍾景安身為被告之業務員,竟未確實將知悉事項正確填選故為隱瞞,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而此既屬被告使用人之疏失,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明知其業務人員鍾景安前揭隱瞞之疏失,不僅未依約理賠,更於105 年1 月初扣繳保費後,寄送存證信函非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事後深恐原告究責,卻又寄送

3 份聲明書,其中1 份聲明中向原告表示「保單的解除主因在於業務人員的疏失,並非客戶的因素」,企圖將被告業務人員鍾景安之過失,掩飾於原告善良不究之心,原告多次給予保險業務員鍾景安及被告負責聯繫主管之機會,可惜皆未獲正面回應。

四、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收受被保險人任淑貞之住院病史,病歷記載有「hypertension」高血壓,被告隨即於104 年12月18日列印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8日就診明細表,可知被告最遲至104 年12月18日就知被保險人任淑貞有高血壓病史,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一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否則該契約解除權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寄送解約存證信函,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非屬適法,退步言之,亦逾1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爰為確認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訴,並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第6 、7 、8 、9 、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任淑貞於104 年10月20至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內之醫療保險金17,116元,爰併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投保時於系爭詢問事項,勾選「否」,惟當日原告及被保險人僅事先簽名,所有之勾選動作,並非原告及被保險人當時所勾選,而係業務員鍾景安事後所勾選。倘若原告或被保險人有意隱瞞,又何需將藥袋提示並置放於桌上供業務員鍾景安查閱?更何需向業務員鍾景安強調是否要將藥品帶回?況且原告或被保險人所置放於桌上之藥袋,其用藥名稱之作用明確標示有「治療高血壓」之字樣,業務員鍾景安一望即知,何來未告知藥袋即為高血壓用藥之情形?

2.被告自承原告是在遭到被告單方面解約後,不滿方提出申訴,才會製作原證3 第二份聲明書。實際上,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計有3 份,此三份聲明書皆是由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新竹展業處,於105 年3月10日所傳真,而被告所承認之第二份聲明書,為前揭三份聲明書中第二份傳真過來之文件,在第二份聲明書之前、後,被告又各傳真一份聲明書。原告實不知,三份聲明書皆由同一傳真電話所傳真過來,何以第二份聲明書才是被告所製作?何以第一、三份聲明書與被告無涉?被告如今為了隱瞞其業務員鍾景安自身過失,竟然意圖推翻既有之事實,令人訝然!

3.被告業務人員鍾景安於105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簡訊對話的內容中,除一再向原告表示歉意外,並提及「景安真的要妳們幫幫景安簽署聲明文件,讓景安可以繼續服務客戶,也先謝謝妳們的仁慈,景安才沒有被公司懲處…」等語,倘若錯不在鍾景安,敢問其何需一再道歉?又何須請原告配合簽署聲明書,以免其遭公司懲處?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参、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投保時於系爭詢問事項,勾選為「否」,原告及被保險人並於該要保書上親簽確認,其竟主張已將罹患高血壓病症一事為據實告知,顯與要保書上系爭詢問事項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曾就被保險人任淑貞罹患高血壓一事告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鍾景安一事,經被告內部查核確認後,原告及被保險人當天並無向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鍾景安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曾罹患高血壓一事,且當天縱有藥袋在桌上(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及被保險人亦無明確告知該藥袋即為被保險人之高血壓用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自無從得知,原告主張其已將被保險人罹患高血壓病症一事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鍾景安,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被告之使用人有過失,被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過往曾罹患高血壓症,並持續就診中,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予承保,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寄送原證3 號之聲明書,足見被告亦認其業務員有過失云云,惟查,其中第一份聲明書並非由被告出具,先予敘明,又第二份聲明書係在被告知悉原告未據實告知過往高血壓病症(按原告亦不爭執被保險人於投保前過去五年內有高血壓病症一事),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後,原告不滿被告單方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向被告提出申訴,雙方就原告未據實告知爭議所協議之內容。蓋被告斯時體恤被保險人已罹患子宮頸癌,因此同意從寬融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另返還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交之保費(按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本無須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始有此聲明書之由來。況且依第二份聲明書內容所載,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係「要保人胡永俐因投保系爭契約前就其母親(即被保險人)已有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性高血脂症之既往病史且有用藥紀錄,但於投保時對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疏漏未盡書面告知義務」,而非認定被告所屬業務員有疏失之情形。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其業務員未據實填載被保險人高血壓過往病症之疏失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詢問事項中,列載問題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於過去五年內曾患有包括高血壓症在內之相關疾病,足見被保險人是否曾罹患健康告知事項欄中所列載之疾病內容,攸關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及承保與否之判斷,亦即如原告及被保險人據實填載被保險人曾於投保前五年內罹患高血壓症一事,被告自將進一步瞭解被保險人所罹患高血壓症之情形,而重新評估承保之條件、延期承保或甚至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依被告病歷資料確認被保險人於99年2 月18日至

102 年2 月25日,因本態性高血壓就診共計16次,102 年5月17日至103 年12月30日因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性高脂血症就診共計8 次,則本件被保險人確實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五年內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性高脂血症,且多次就診,自足影響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及承保與否之判斷,則原告及被保險人未於業經其親簽確認之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中據實說明被保險人曾罹患高血壓症且多次就診一事,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原告雖於104 年11月間簽署調查病歷同意書,惟當時僅同意調閱關於子宮頸癌疾病之相關病歷,故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

104 年12月15日函覆被告所檢附之就醫病歷資料僅包括關於被保險人罹患子宮頸癌之病歷,嗣因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保險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之門診就診記錄明細後,發現被保險人於99年2 月起即多次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故再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聲請補強調閱被保險人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之就診病歷資料,惟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被告申請補強之病歷資料超出申請委託同意書之查詢範圍,故無法提調被保險人之相關就診資料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同年1 月29日函覆被告公司並檢附被保險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後,被告始知悉被保險人於99年2 月18日起即多次因本態性高血壓於該院就診,足見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9日收受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覆之病歷資料後,始知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有罹患高血壓之情事,而被告於同年2 月18日即以原告未據實告知為由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自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明。

六、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據實告知查詢事項所詢病症,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任淑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原證一號: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自

103 年12月31日起至終身、主約繳費期間20年、每年年繳21,594元(含主契約保險費11,100元、附加契約保險費10,494元,卷第12-63頁)。

二、被保險人任淑貞因「子宮頸癌」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情事為由而解除契約, 拒絕給付保險醫療保險金1 萬7,116 元。

三、鍾景安係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四、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以台中大隆路000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原因為「…原告於要保書內之健康告知事項欄第二項『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 .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 以上或舒張壓90mm以上)』」詢問事項中,勾選為『否』,因而影響本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解除保險契約…」(卷第64-66 頁)。

五、原告係於104 年11月即向被告為理賠申請,並簽署調查病歷同意書,105 年1 月11日被告業務人員再次要求簽署。

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分院)10

5 年1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任淑貞,診斷病名子宮頸癌,病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 、9 、17、30日,12月7、14、21、24、28、31日,105 年1 月4 日,共接受11次放射腫瘤科門診,於104 年11月18、19、23-27 、30日、12月1-5 、8-11、14-18 、21-24 、28、31日、105 年1 月4 日,共接受29次放射治療,總劑量為6100釐葛雷(卷第69頁)。

七、任淑貞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同意查詢聲明書,調閱子宮頸癌相關病歷(卷第88頁)。

八、新竹分院104 年12月15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829號函檢附任淑貞就醫病歷影本(卷第89-105頁)。

九、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任淑貞99年2 月18日起開始就醫新竹分院(卷第106 頁)。

十、新竹分院104 年12月30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9248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補強本院病患任淑貞女士之就醫病患資料,因補強內容超出病歷資料查詢申請委託書之查詢範圍,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卷第109 頁)。

十一、新竹分院105 年1 月29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0349號函主旨「檢送本院病患任淑貞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卷第110-151 頁)。

十二、鍾景安於3 月10日傳簡訊內容「薛先生、小俐~很抱歉,景安無法親自跟妳們做溝通協調,請萬先生跟劉小姐代為表示,對於這次的解約事件,造成妳們的困擾,真的很抱歉。一直以來,景安都知道彼此的信任也受妳們的照顧,不好意思讓這次事件造成這樣的傷害,景安非常抱歉,對不起。景安真的要妳們幫幫景安簽署聲明文件,讓景安可以繼續服務客戶,也先謝謝你們的仁慈,景安才沒有被公司懲處,非常感謝,真的不好意思!!富邦人壽鍾景安敬上。」(卷第174 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其母親任淑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嗣因任淑貞因罹患「子宮頸癌」住院治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7,116元,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詢問事項中,勾選為『否』,因而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醫療保險金17,116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及附約(卷第11至63頁)、台中大隆路000110號存證信函(卷第64至66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應是被告人員鍾景安在系爭查詢事項勾選不實,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解除契約罹於法定除斥期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罹患高血壓,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其未罹於法定除斥期間,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節,經查: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而為確定要保人應盡據實告知義務之範圍,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又要保人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保險人並非當然即可據之解除契約,尚須視其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者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所謂重要事項,概括而言即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又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內容除須為重要事項外,尚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事項。至於是否為應知悉事項則需依一般人常識,就要保人之地位、相關環境及所處狀況判斷之。查本件被告自承「如原告及被保險人據實填載被保險人曾於投保前五年內罹患高血壓症一事,被告自將進一步瞭解被保險人所罹患高血壓症之情形,而重新評估承保之條件、延期承保或甚至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堪認本件縱然認定是被保險人隱瞞高血壓之事實而非鍾景安之疏失,被告是有「重新評估、延期承保、或拒絕承保」等三選項(卷第84頁三、第7-8 行),不是一定會「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合先敘明。

2.系爭保險契約書上為鍾景安自行在系爭詢問事項中,勾選為「否」等情,有證人即被告所屬保險人員鍾景安到庭證實(卷第203 頁),雖然鍾景安亦證稱是詢問被保險人任淑貞並確認後才自行勾選,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原告或被保險人有意隱瞞,又何需將藥袋提示並置放於桌上供業務員鍾景安查閱?更何需向業務員鍾景安強調是否要將藥品帶回?況且原告或被保險人所置放於桌上之藥袋,其用藥名稱之作用明確標示有「治療高血壓」之字樣,業務員鍾景安一望即知,何來未告知藥袋即為高血壓用藥之情形?」,被告則僅依證人鍾景安片面之詞為證,然本件因鍾景安牽涉其製作要保書之真實性,為本案關鍵爭點,自應由雙方就各自主張答辯負舉證責任方能證明,不能單憑原告或證人鍾景安之證詞即可認為真實,併此敘明。

3.依證人鍾景安到院證稱:「如任淑貞有吃高血壓藥,我會拒絕投保,因三高無法投保。因三高牽扯到慢性疾病,如有三高我們就會健康檢查,由公司決定是否可以承保。為基本常識」等節(卷第204 頁),顯然其證稱其會拒絕承保,與上開書狀自認會有「重新評估、延期承保、或拒絕承保」等三選擇有所出入;又證人於同日證稱:「保單承保後,公司有提出問題說保費要加費,因為任淑貞的體重太高,他的身高和體重不符合BMI 」(卷第205 頁),足證證人鍾景安將被保險人任淑貞之要保資料送回公司審查之後,被告即知悉被保險人任淑貞之「身高和體重不符合

BM I」等情,而以本件是鍾景安自行在系爭詢問事項中,自行勾選為「否」,當鍾景安知道任淑貞之「身高和體重不符合BMI 」之際,竟未與被保險人任淑貞或要保人即原告再次確認系爭查詢事項上其自行勾選之真實性,也未進一步說明「要保書內之健康告知事項」牽涉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適用而會有發生保險事故時領不到保險理賠之風險,或進一步要求被保險人任淑貞同意其調閱病歷或為健康檢查,以確保保險利益,而是以雙方同意「增加保費」方式讓保險契約生效,顯然就本件承保風險之評估,被告選擇「增加保費」因應,自應認定被告所為屬重新評估風險後予以承保。

4.何況以被保險人任淑貞於99年2 月18日至102 年2 月25日,因本態性高血壓就診共計16次,102 年5 月17日至103年12月30日因本態性高血壓及混合性高脂血症就診計8 次等情而觀,原告及被保險人任淑貞有何動機不告知鍾景安系爭查詢事項而自行負擔解除保險契約之風險?因此被告之業務人員鍾景安未再與原告或被保險人確認系爭詢問事項之真實性、同意其調閱病歷或進一步要求被保險人為身體健康檢查,以鍾景安知悉被保險人任淑貞「身高和體重不符合BMI 」後,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要保書上查詢事項之內容及項目應已嫻熟,其招攬保險時,既然採取先簽名再事後自行勾選方式,在被告審查後得知上開健康狀況,自應再次詢問被保險人任淑貞是否有系爭查詢事項之情、是否曾經至醫院看過病,惟鍾景安並未再予以確認,反而以增加保費方式重新評估承保之風險,顯然鍾景安應已知悉其在系爭查詢事項勾選不實,否則倘如鍾景安所證稱被保險人任淑貞沒有告訴其拿高血壓藥物及告知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身為專業人員,怎不用再進一步詢問原告及其母任淑貞有無看病吃過高血壓藥等健康告知事項?再以被告已知悉被保險人任淑貞當時已55歲,邁入中年,進入更年期之人生階段,又有「身高和體重不符合BM

I 」等情,何未曾懷疑任淑貞曾看病而想調閱病歷資料,或進一步要求其健康檢查?本院再斟酌鍾景安出具三份聲明書為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新竹展業處,鍾景安竟證稱:「三份聲明書沒有看過,不太清楚,是主管要其打就打」之態度而觀,鍾景安所述證詞之真實性低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任淑貞之陳述,足證證人鍾景安前開證稱原告及被保險人告知沒有拿過吃高血壓藥物及告知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看過病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原告陳稱:「當場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鍾景安,被保險人任淑貞有使用高血壓的藥物,並當場拿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具的藥物與藥袋交予鍾景安,而藥袋上也標示有藥物處方之說明,當時鍾景安向原告及在場之原告父母表示:她清楚,並請原告及被保險人於保單上其以鉛筆畫圈處簽名即可」等情,比較接近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5.準此,參酌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強調保險契約內保費計算之標準時能獲得充分之資料,故始責令要保人善盡誠實信用原則將所知及應知事項告知保險人,則於本件情形,綜上說明,佐以要保人即原告之地位、相關環境及所處狀況判斷之,鍾景安既然到原告之住處詢問要保申請書之事項,又由原告先簽名其事後自行填寫(勾選)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事後被告又發現被保險人任淑貞有「身高和體重不符合BMI 」等情,就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而言,本院認被告發現上情,已知其應承擔之風險,足以估計危險之標準,而其係以選擇增加保費方式重新評估風險因應,並未拒絕承保。再鍾景安理應基於專業智識及倫理道德告知原告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相關保險理賠事項,因此既然承保當時達成以「增加保費」方式估計危險之標準,因應被保險人任淑貞之健康風險,顯然係將承保當時可發現之風險,展延到原告請求理賠之時方予以調查病歷並苛求原告無法應對其投保之風險(原告可在被告拒絕承保之際,於罹患子宮頸癌前再找尋適當保險公司予以加保之機會,此從被告書狀所述「重新評估、延期承保、或拒絕承保」可明),被告先以賺取原告繳納之保險費用,萬一發生保險事故再退保費之方式,失去原告保險之目的,並將解除契約之風險轉嫁給原告負擔,實不可取。因此被告於被保險人任淑貞於104 年11月發生保險事故,向被告為理賠申請,被告方要簽署調查病歷同意書,顯然是將保險契約可解除契約之風險全部加諸於原告之身上,應有悖專業倫理及誠信原則。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證人鍾景安於系爭保險之招攬,有所疏失至明。

6.承上所述,鍾景安係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自屬被告之使用人,鍾景安既負責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並於保險當日會同原告及被保險人任淑貞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原告及被保險人任淑貞告知,被保險人任淑貞有使用高血壓的藥物及接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治療,鍾景安竟自行隱瞞未確實勾選選項,此自難謂原告與被保險人任淑貞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該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

7.綜上,被告在承保當時知悉被保險人健康狀態,可經由再次確認系爭詢問事項欄之真實性、或為健康檢查或以取得調查病歷同意書重新評估風險予以承保,已如前述,而被告採取增加保費之方式因應,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應無可取。原告既已就其所知事項盡其所能告知被告業務員鍾景安,鍾景安有前項所述之疏失,依上揭說明與立法目的,被告所屬業務鍾景安係有違保險專業倫理及誠信原則。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云云,應屬無據,即無可取。證人鍾景安於系爭保險之招攬,有所疏失,而其又係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業務員鍾景安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參酌保險法第62條第2 款所規定之精神,亦應認被告不得再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方符事理之平。

8.退步言,縱被告所述為真,然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收受被保險人任淑貞之住院病史,病歷即有記載「hypertension」高血壓(詳卷第98頁病歷),被告隨即於104 年12月18日列印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8日就診明細表(詳卷第106-108 頁),可知被告最遲於104 年12月18日就知被保險人任淑貞有高血壓病史,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一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否則該契約解除權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因此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寄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除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解除,難認屬有據,自無足取外,縱認所述為真實,其所為解除契約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任淑貞罹患「子宮頸癌」,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任淑貞於104 年10月20至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內之醫療保險金17,1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承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3 年12月31日訂定,被保險人任淑貞於104年10月20日因罹患「子宮頸癌」住進臺大醫院,於104 年11月2 日起至12月31日接受11次放射腫瘤科門診及104 年11月18日起至12月31日、105 年1 月4 日29次放射治療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憑(卷第69-74 頁),堪認為真實。由於被保險人任淑貞於系爭保險契約103年12月31日訂立前,僅有高血壓之情,並無證據可證高血壓與罹患「子宮頸癌」疾病有相關,是亦難認就其所罹患之「子宮頸癌」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存在,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自亦難認係屬原告或被保險人任淑貞所無法諉為不知者,被告復未能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任淑貞罹患「子宮頸癌」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存在以及原告或被保險人任淑貞於投保當時係明知業已罹患該疾病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吃高血壓藥就不予以承保,顯難採信。就此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投保前曾吃高血壓藥與罹患子宮頸癌無關聯性,故保險人即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內之醫療保險金17,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鍾景安身為被告之業務員,未確實將知悉事項正確填選故為隱瞞,以致被告以增加保費方式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而此既屬被告使用人之疏失,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除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在案云云,既屬無據,尚非可取外,縱認其所述為真實,其於104 年12月18日就知被保險人任淑貞有高血壓病史,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解除契約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並主張被保險人任淑貞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既尚未經證實罹患「子宮頸癌」,而於保險有效期間住院治療並申請理賠因罹患「子宮頸癌」住院醫療費用,合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內之醫療保險金應為17,116元乙情,均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保險人任淑貞17,116元,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