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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司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芊霖相 對 人 陳寶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確定,就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就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另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係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由聲請人預繳(反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旅│ 3,066元│由聲請人預繳(繳納金額 ││費 │ │分別為866.530.804.866)│├──────┼───────┼───────────┤│合 計│ 14,95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1。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11元。 ││【計算式:(11,890+3,066)89%=13,31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