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游煥禎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欣怡
盧蕙芳謝孝忠鄭詩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約聘僱人員,自73年5月14日即進入被告機關從事清潔隊員一職,並於105年3月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與被告於90年4月23日就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退休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自訂辦法,除另有適用法令之規定外,並將原告未進入被告機關前之服兵役年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年資計入舊制計算給付退休金。其中勞動基準法適用前84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因有法規可依循,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及軍職年資,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從優計給退休金,於原告退休前,被告均依據上開計算基準給予退休金,此可由原告退休前之清潔隊同事退休金給付計算資料可資佐證;詎料,原告辦理退休時,被告竟以行政院人事總處105年1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50030673號函,指原告自73年5月14日至84年6月30日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無訂定退休金發給辦法等語,拒不給付原告自73年5月14日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退休金,為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所自訂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而原告已請領退休金1,457,613元,尚欠退休金364,284元未領。
(二)原告自73年5月14日至84年6月30日期間之退休金,業於90年4月23日經被告召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
「因本局清潔隊已於87年7月1日為勞委會公告勞基法適用之單位,其退休金應基於勞基法照顧勞工之精神,同意從優合併其適用之年資,並簽奉核定後實施」,嗣該決議經被告核定,並於90年5月2日以(90)園人字第011475號函公告實施,該等公告自成為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或協商約定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詎原告辦理退休時,被告竟以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離職儲金為由拒絕給付,公然違背自訂對原告退休金給付之承諾,此舉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告自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約束,遵循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即被告自訂之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竟假藉以行政院人事總處105年1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50030673號函拒付原告退休金,惟該函說明三:「…渠等人員84年7月1日離職儲金提撥前之年資,以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離職儲金,又貴局與渠等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如亦未有明定相關退離給與,基於通案衡平及政府財政負擔等考量,渠等人員是段年資不應再予併計核發退休金」,細觀其函釋內容應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條意旨相同,其中提及如亦未明訂相關退離給與之情形下即不應發給,被告竟斷章取義,漠視自訂之離退辦法,企圖剝奪弱勢勞工之權益,曲解行政院人事總處函釋之規定,除有違誠信原則外,公然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實不可取。
(三)被告固辯稱上開90年4月23日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僅適用清潔隊員廖娘東退休個案,惟上開決議除未提及僅對清潔隊員廖娘東之個別勞雇雙方協商提案討論外,亦未有清潔隊員廖娘東出席或委託與被告協商之紀錄,而廖娘東僅是首位約僱清潔隊員退休適用該決議事項,將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併計給予退休金之適用對象罷了,嗣後亦有7位清潔隊員依據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並從優採計核發退休金在案,此觀被證6被告104年12月4日竹人字第1040035809號函即明,是上開決議應適用全體約僱清潔隊員,而非僅個案適用。
(四)被告所提其自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停止適用,尚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請求差額退休金無涉:
㈠依據被告所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第一點
載明,被告為辦理所屬勞工之退休給與事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訂定,並經被告依法於89年11月6日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9)園人字第000000號令訂定後發布全文14點公開揭示,該退休要點無疑應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謂自訂之辦法,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規定,亦屬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檢視被告所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依其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勞工,指本局所屬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且適用勞基法之約僱人員、技工、工友(含保警中隊工友)。要點七、勞工退休金支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要點十、本要點實施前已在本局服務之工作年資(除另有規定外)合併計算。原告係被告聘僱之約僱人員即有該要點之適用。
㈡按法律通常原則,同一法規之名詞「工作年資」除有特別
規範其名詞定義外,應不得作不同之解釋,況且該退休要點並無特別明文「工作年資」不同之定義。被告以該退休要點十所述之「工作年資」,係依據勞動準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及28條之規定等,擬定工作年資認定標準,僅為退休年資之計算非屬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據,尚缺法理依據,縱其「工作年資」確如被告所陳非屬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據,亦屬被告制定該要點時行政之疏失所致,並不影響原告據以請求依要點給付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權益。
㈢復依被告95年7月3日園秘字第0950016999號書函檢附勞退
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資料可知,被告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具有決定勞工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決議權,被告於90年5月2日以(90)園人字第011475號函公告其決議係依據被告所訂定之勞工退休要點所決議,所有決議內容均是依據其訂定之退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併計84年6月30日前(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未含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期間)之工作年資併計於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內,被告堅持於90年5月2日以(90)園人字第011475號函公告為僅對廖君之個別約定之決議事項,完全捏造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五)原告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依被告所訂定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90年5月2日以(90)園人字第011475號函約定及約定後之清潔隊退休人員退休金審議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客觀上原告已可預期得適用被告依法制定之要點及各清潔隊員退休審議記錄,具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領取權益,因被告未考量尚有該要點之適用人員,於103年6月12日將原告可依據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停止適用並廢止。被告因行政重大疏失,為求解決之道乃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原告退休金應否給與尋求釋疑,惟被告刻意未將已有制定及其因作業疏失廢止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90年5月2日以(90)園人字第011475號函約定、約定後之清潔隊退休人員退休金審議之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繼續發給該等退休清潔隊員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等之事實等文件,全數告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僅以行政院人事總處釋示拒絕給付原告差額退休金,完全漠視該總處函說明三:「…又貴局局當時與渠等所簽定之僱用契約如亦未明定相關退離給與…」之但書情形,被告企圖矇騙該總處得以解套,不給與原告差額退休金之意圖甚為明確,確實失去誠實信用。被告停止適用退休要點及堅決否認未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公告或承諾事項,已嚴重侵害原告退休金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上之安排,被告就原告具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未予併計退休金,嚴重逾必要之合理程度,徹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自73年5月14日起擔任清潔隊員職務,於105年3月2日自願退休。原告為清潔隊約僱隊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生效日105年3月2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計17年8月1日;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2日(87)台勞動一字第042619號函,加計其軍職年資(64年6月13日至67年6月12日)計3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給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前揭年資計20年8月1日,合計應給與36個基數,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40,476元,爰依同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1,457,136元(40,476元×36)。另有關原告於84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年資部分,被告業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原告離職儲金給與事宜,原告業就是段年資計領取公、自提儲金109,220元。
(二)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惟未舉證證明其有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合意: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僱用或退休時有何法令規定為其請求之
依據,且無論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清潔隊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原告得為請求之規定;另倘原告欲主張有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與被告間雙方協商事項等事實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有曾就相關事項自訂規定,或雙方曾於僱用契約書約定、或曾就該事項經雙方協商議定等事實積極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前揭事實之存在,且被告確未曾就清潔隊約僱隊員之退休金核算標準應併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之事項訂有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未於雙方僱用契約書約定、或曾與原告就本案給付退休金差額達成任何協商,自難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
㈡至原告所提被告曾於90年間公告相關決議應屬雙方契約之
一部分等情,惟詳究被告90年5月2日(90)園人字第011475號書函內容,係因被告勞退基金管理委員會90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就清潔隊隊員廖娘冬退休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就廖員退休案作成決議「因本局清潔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勞委會公告之勞基法適用之單位,其退休金應基於勞基法照顧勞工之精神,同意從優合併其適用之年資,並簽奉核定後實施。」為此被告以90年5月2日(90)園人字第011475號書函,函送會議紀錄予勞退基金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並就清潔隊隊員廖員退休案年資採計方式簽奉核定,其性質應屬個別退休案件勞雇雙方之協商,尚非原告所稱以公告方式揭示,應屬原告與被告契約一部分等情。雖原告提出被告內部文號為000000000000號簽辦單,而認前揭書函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文件等,惟前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就清潔隊員廖娘冬退休案核定而作成,並非由被告為通案公告或函知,受文對象亦非被告內部各單位或所有清潔隊約僱隊員,受文對象既不包括原告,原告自難據以主張該份函文係屬為雙方之勞動契約文件。
㈢復依勞動部所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被告參照前揭規定,以89年11月6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9)園人字第025179號函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以103年6月12日竹人字第1030017468號函修正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其中第7點均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任務包括「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等事項,第9點並規定勞工退休時,由被告機關相關單位依照勞基法規定核計退休給付金額,並提被告機關核定後始得支付,則被告勞退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前揭規定,於90年4月23日勞退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清潔隊員廖娘冬退休金個案給付數額查核並作成決議,及以文號000000000000號簽辦單簽請首長核定,均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所為。至於尚未發生的退休案件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數額等事項,尚非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權限,難謂個案的會議決議及簽呈已具協商約定之效力,因此原告尚無從據其他個別案件退休金之核定,即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或其他協商約定存在。
㈣被告於核定原告自願退休案前,曾就另案清潔隊約僱隊員
范秉松申請退休案件以104年12月4日竹人字第1040035809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本局是類案件併計84年7月1日前工作年資核算退休年資是否妥適予以釋示,案經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50030673號函回復「渠等人員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離職儲金」、「依前揭相關規定,渠等人員84年7月1日離職儲金提撥前之年資,以當時並無法令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離職儲金,又貴局當時與渠等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如亦未有明定相關退離給與,基於通案衡平及政府財政負擔等考量,渠等人員是段年資不應再予併計核發退休金」,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相關人事事項之處理自應受人事行政總處見解所拘束,既人事行政總處業於前揭回復函文揭示「基於通案衡平及政府財政負擔等考量,渠等人員是段年資不應再予併計核發退休金」,被告就清潔隊約僱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尚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進行協商之餘地,自難據以併計原告所稱8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及併計其退休金。
(三)原告所為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其客觀上並無預期得予適用之法規變動或曾獲授益處分嗣經變更情形,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前提,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進行協商之基礎已生變更,考量被告業已核發原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1,457,136元,原告又領取離職儲金109,220元,尚與法令規範並無不符,且原告所領退休金額較性質相近技工、工友優厚等情狀,被告依人事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並考量通案衡平及政府財政負擔等公益目的,而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未予併計退休金,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有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於89年11月6日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勞工退休要點)前,業曾於79年間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儲運服務中心勞工退休辦法」(下稱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至89年11月6日所訂定勞工退休要點,係擴大適用至「本局所屬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且適用勞基法之約僱人員、技工、工友(含保警中隊工友)」(勞工退休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則該要點之訂定緣由,係可參照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之立法說明而得。經檢視前揭勞工退休要點,與退休金給與及退休年資相關之規定分列於第7點、第10點,惟未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予以規範,其中勞工退休要點第7點第1款訂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與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1款內容相同,該條文說明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擬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亦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致,依該規定,尚不足以獲致原告得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為請求之結論。另勞工退休要點第10點所定「本要點實施前已在本局服務之工作年資(除另有規定外)合併計算。」係與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第10條所定「本辦法實施前已在本中心服務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相仿,其訂定緣由係為「本條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8條之規定,擬訂工作年資認定標準」,該條規定所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7條條文自73年制定後即未有修正情形;至所引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其中第28條條文已於86年6月1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刪除,並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就適用本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予以明定,而第5條條文僅於86年6月13日略為修正,修正後條文即同現行第5條所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1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第2項)」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勞動主管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均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僅為併計成就退休之要件,退休金則分段計給,無從據以主張核給退休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第29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以,縱依前揭勞工退休要點第10點規定,亦僅得解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併計成就退休之要件,而非得據以執為併計核給退休金之依據。綜上,雖被告曾訂定有前揭勞工退休要點,惟未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予以規範,尚無疑義。
(五)原告自73年5月14日起擔任清潔隊員職務,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扣除84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已依離職儲金給予辦法領取離職儲金之工作年資3年,所主張應併計之年資應為11年1月17日,縱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給付為有理由,其計算基數總數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以45個基數為限,被告前已核發36基數退休金數額,原告所得請求亦應以9個基數為限,即退休金差額為364,284元(40,476元×9)。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之約聘僱人員,自73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5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
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40,476元。
㈣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生效日105年3月2日止,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計17年8月1日;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2日(87)台勞動一字第042619號函加計軍職年資(64年6月13日至67年6月12日)3年,合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併計之工作年資為20年8月1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36個基數退休金1,457,136元(40,476元×36),堪認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㈤被告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就
原告自84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年資部分給付原告公、自提儲金109,220元。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被告已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36個基數,尚應給付原告6個基數退休金差額364,284元(即40,476元×6),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併計固為退休要件(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第5條參照),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則係分段計算給與,不生溯及既往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98年3月9日勞動4字第0980005273號函釋參照)。易言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給與標準,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惟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因此,雇主應給與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乃係雇主之法定義務,而該「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乃僅係應如何計算給與之標準,非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或各該事業單位即雇主無自訂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或勞雇雙方未協商或無法協商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時,雇主即無給付勞工此段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義務,其理至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自73年5月1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而於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迄至105年3月2日始自請退休,然被告乃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36個基數退休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3月14日竹人字第1050007112號函、勞工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參本院卷P.14-16),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揆諸前揭說明,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年資併計固為退休要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仍應分段計算給與,而被告僅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即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亦無自訂該段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兩造勞雇雙方亦無就該段年資協商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合意等情,縱係屬實,亦不得解免雇主應給與勞工即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法定義務。是被告以行政院人事總處105年1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50030673號函示:「渠等人員84年7月1日離職儲金提撥前之年資,以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核給退休金或離職儲金,又貴局與渠等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如亦未有明定相關退離給與,基於通案衡平及政府財政負擔等考量,渠等人員是段年資不應再予併計核發退休金」等情,而以相關人事事項之處理應受行政院人事總處見解之拘束,尚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進行協商之餘地,而認難以併計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云云,即非有據。
㈢第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當時確無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且兩造勞雇雙方亦無就該段年資協商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堪足認定。又觀諸被告90年5月2日(90)園人字第011475號書函暨被告勞退基金管理委員會90年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17-19、28),該案確係被告依當時所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而就當時清潔隊隊員廖娘冬退休案所為之監督決議,核係屬個案,自難認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協商約定之一部分;另被告於89年11月6日所訂定,而於103年6月12日廢止之勞工退休要點,確係被告依79年間所訂定之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擴大適用範圍所訂定,而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則係配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所訂定,其中勞工退休要點第7點、第10點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已刪除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訂定,兩者規定之內容相當,有被告提出之儲運中心勞工退休辦法暨草案對照表、勞工退休要點(參本院卷P.206-215)在卷可稽,亦足堪認被告所訂定而已廢止之勞工退休要點第7點第1款確係指關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給與標準,而同要點第10點則僅係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併計成就退休之要件,均非屬關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給與標準之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亦無自訂該段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兩造勞雇雙方亦無就該段年資協商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合意等語,應堪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據此,原告自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固當無疑義;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亦屬無疑。惟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次觀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因當時並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而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之餘地,顯然兩造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計算給與標準,亦已無協商之可能,而審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既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訂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顯見勞動基準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規範,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各該事業單位有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協商外,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最基本之適用規範。因此,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當時既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而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且拒與原告協商計算,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就此情形顯然係漏未予規範,而非有意排除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自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認雇主拒與勞工協商時,勞工即不得請求退休金,則勞工是否得請求退休金,豈非全然取決於雇主,此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或雇主未自訂規定時,為兼顧勞資和偕,乃授與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立法本旨,更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明文雇主應就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給與退休金之規定抵觸。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個基數退休金差額364,284元(即40,476元×6),即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自73年5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當時並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未達成任何協商,原告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云云,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差額36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