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杰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鄧瑋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內容為專案執行,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為原告公司向客戶承辦活動,並對活動內容議價、報價,及活動現場之執行、活動結束後之清整業務,其工作內容兼有在專案活動中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性質,且受有報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
(二)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承辦之105 年1 月15日「2015年台積電IT尾牙活動」專案執行,活動當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意外受傷,原告向被告確認相關就醫及保險問題時,被告向原告公司回報該專案活動之救護車、保險皆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自行負責,惟事後台積電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因被告未依約定為該活動之台積電公司參加人員投保活動意外險,導致該公司員工林志鴻於該場活動意外受傷之醫療等相關費用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公司為此自行吸收訴外人林志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78元,並另致慰問金6,000 元。事後被告亦坦承有此過失,並於離職面談時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將負責理賠該金額,然此後即不再與原告公司聯繫,經原告公司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該筆賠償金,仍未獲置理。
又因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105 年3 月薪資29,099元,就前開金額併主張抵銷。
(三)另被告為執行上述台積電IT尾牙活動向訴外人弘泰電業行租賃無線電對講機,並由在現場被告分配使用及負責回收,被告於活動結束後未有任何回報遺失。嗣訴外人弘泰電業行要求返還租賃物,被告卻遲未返還,其後始稱已遺失,原告公司因此賠償訴外人弘泰電業行27,248元。被告發放無線電對講機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讓領取裝備者簽收並且於回收時再簽名,致遺失無線電對講機,則該租賃物之遺失自屬被告之過失。
(四)從而,被告就上開二事件對於原告顯然有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未依約為客戶投保,其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竟向原告公司謊報保險是由客戶負責,致原告公司對於被告104年度之考績及獎金評估錯誤,發給年終及績效獎金共計35,000元。而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領完104 年度全部獎金後,隨即於翌日提出離職申請,可見被告有隱瞞過失責任、企圖詐領獎金之故意,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對被告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更正考績後,因被告有執行業務之重大過失,其年終及績效獎金應為2,000 元【「全薪30,000元乘以年終基數為1 乘以年資為1 ,主管酌減28,000,即30,000×1 ×1 -28,000=2,000 (元)」,加上「全薪30,000元乘以績效基數0 ,即30,000×0 =0(元)」,故為2,000 +0 =2,000 元】,被告應返還未符其真實考績標準之獎金共33,000元。又年終獎金其性質係雇主給予勞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雇主自應有裁量給予數額之空間;且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台積電104 年尾牙活動,是104 年底即開始協商並執行之案件,故而該活動的績效考核是屬於104 年度,原告公司將被告執行該次活動之疏失納入104 年度之績效考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公司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返還獎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被告願意賠償保險部分之損害,但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將其離職前應領之105 年3 月1 日至18日之薪資、應休未休時數及特休假7 天換算之薪資苛扣未發,同意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數額主張抵銷。又租賃之無線電並非被告所使用,活動當天被告係將無線電交予訴外人談念中,再由訴外人談念中借予客戶使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追討無線電遺失之損害,並不公平。另年終獎金係依年度計算,被告所負責執行之台積電公司尾牙專案活動係在105 年1 月15日舉辦,縱被告執行專案活動時有過失,亦不影響104 年度之績效考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內容為專案執行,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為原告公司向客戶承辦活動,並對活動內容議價、報價,及活動現場之執行、活動結束後之清整業務。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承辦之105 年1 月15日2015年台積電IT尾牙活動專案執行,活動當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意外受傷,因被告未依約定為該活動之台積電公司參加人員投保活動意外險,導致該公司員工林志鴻於該場活動意外受傷之醫療等相關費用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於離職面談時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將負責理賠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2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受傷所致之損害?(二)無線電對講機遺失,是否可歸責被告?(三)原告公司是否得撤銷被告104 年度之考績及獎金考核,請求被告返還考績及獎金33,000元?經查:
(一)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受傷所致之損害部分:
⒈卷附離職申請書面談紀錄欄(見新北院卷第12頁)固記載
:「有關台積電相關事宜:⒈BOSS交代相關賠償金於3/31前完成,其薪資暫不發放。…⒊賠償金大鄧承諾理賠。鄧瑋翰3/18」等語,然並未記載賠償金額,另於主管意見欄則記載:「台積同仁受傷醫療費須於2016.3.31 完全歸回飛虹逾期則以法律途徑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係同意賠償原告關於台積電公司員工因被告負責尾牙活動疏未投保意外險以致無法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
⒉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因參加原告公司承辦「2015
年台積電IT尾牙活動」意外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678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新北院卷第15-18 頁)在卷可憑。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81,678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雖原告公司主張另致慰問金6,000 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
等語。惟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林志鴻係因參加原告公司承辦2015年台積電IT尾牙活動意外受傷,與被告疏未為台積電公司員工投保意外險致訴外人林志鴻無法自保險中獲得理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除賠償醫療費用外,雖另行致送慰問金6,000 元,然係基於原告公司企業經營上考量,尚非因被告疏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亦應賠付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二)關於無線電對講機遺失,是否可歸責被告部分:被告談念中於本院證述:台積電尾牙活動的專案執行是被告負責,因被告較無經驗,原告公司安排伊協助被告。當時是伊和被告到台積電公司開會,在會議上客戶有提出此活動有使用對講機的需求,由被告負責租借。現場活動有區分為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和客戶端使用的無線電對講機,在現場發放時,台積電人員的部分,由他們員工拿走。台積電人員詢問伊和被告,伊就跟他們說在放在哪邊,他們自己去拿,並沒有特別帶他們去拿,也沒有人跟台積電人員負責點交無線電這個部分。活動結束之後,清點完,發現台積電人員對講機數量有少,實際數量記不清楚。現場發現數量減少,第一步先在活動現場仔細巡視,確認有無遺漏的對講機,巡視完之後,數量還是有少,台積電公司人員表示可能是他們人員直接帶回家,希望可以給我們2、3 天時間,他們去追對講機。後續就是被告追蹤,2 、
3 個星期後,伊知道台積電有找回1 、2 支,惟數量還是不夠。原告有向台積電公司索賠,但台積電公司只願意賠償一部分對講機的金額6,000 元,希望事情到此結束。原告公司只能暫時接受,也不希望這件事情得罪客戶。在本件活動發生前也有發放對講機給客戶端使用情形,但原告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做文書的點交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 頁),足見被告租借交付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員工使用之對講機遺失,係訴外人台積電員工使用後未歸還所致,此應由訴外人台機電公司負責賠償,與被告於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取用對講機時未要求簽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原告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員工於客戶取用相關物件時需點交簽收,則被告於交付客戶端對講機時縱未要求訴外人台積電員工書面簽收,亦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事後原告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對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追償,並自行賠償此部份損失27,248元,自不得轉嫁予被告而向被告求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得撤銷被告104 年度之考績及獎金考核,請求被告返還考績及獎金33,000元部分:
⒈依卷附原告公司104 年度績效考核暨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104 年度考核表統一於105 年1 月8 日星期(五)前送回總公司彙總,另參以其績效暨年終獎金參考項目及計算公式以觀,均係以104 年度當年度為計算之基準,亦有該說明辦法(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按。
⒉又本件活動原告公司雖係於104 年10月間即與訴外人台積
電公司接洽、籌設,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28、31頁)附卷可按。惟該活動舉行時間為105 年1 月15日,亦即原告公司於考評被告年終及績效時,原告公司前開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均尚未發生,原告公司對於被告
104 年度所為之年終獎金及獎金考核並未受到任何錯誤或詐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客戶投保,其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竟向原告公司謊報保險是由客戶負責,致原告對於被告104 年度之考績及獎金評估錯誤,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更正考績其年終及績效獎金應為2,00
0 元,尚屬無據。則原告公司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3,000元,同屬無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5 年3 月薪資29,0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按。被告主張就原告公司積欠前開薪資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依前開規定抵銷,即屬有據。又依卷附被告簽定之任職茄結書第7 條約定,被告離職後,105 年3月分薪資應於次月5 日發放,而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賠付訴外人林志鴻醫療費用,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北院卷第14頁)可憑。依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未約定清償期,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52,57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79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