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原 告 歐崇敬被 告 張瓊文 原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參選新竹市區域立法委員期間,聘任被告為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聘任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已於104 年9 月12日事先以現金一次給付被告20萬元。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11月下旬離職,事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所溢領之薪資6 萬元,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領取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領薪資雖係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因被告離職,致該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離職後之薪資,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外,尚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登報費用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