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徐瑄緹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工作契約書第14條既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乙節,查原告徐瑄緹前係在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新竹竹科門市擔任銷售人員,則兩造對於原告被扣薪之本件勞動契約爭議,揆之上開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扣薪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7,818元至18,579元之間。」,嗣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元。」( 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竹科門市銷售人員,從事販賣服飾之工作,並接受該店店長告知基本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之考試通過,未經任何教育訓練,即經被告公司承認原告為正職員工後,由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約定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18,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交通津貼9百元、全勤獎金2千元及加班費,詎被告竟於105年2月間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迫於無奈於105年2月29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旋於105年3月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詎被告竟將原告105年2 月份應得薪資,隨意扣薪17,080 元,實際僅發放予原告5,581元,被告嗣雖在東森新聞「我要爆料」電視節目接受訪問中表示對於原告扣薪是依照合約上面的簽名,惟原告任職時縱有承諾工作未滿三個月自請離職,須罰款底薪半個月薪資賠償教育訓練之費用,惟原告為獲取工作,始簽訂上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約定顯有加重原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接受被告任何教育訓練,卻要原告給付半個月薪資賠償教育訓練費用,顯不合理,況被告本表示原告試用期為三個月,原告於試用期前離職,顯難認需要負擔賠償費用,原告並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 105年2月份之薪資17,08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遭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薪資中扣薪17,08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存摺資料、門市人員簽到表、105年2月薪資條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查勞工接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既係為了獲得工資賴以維生,則雇主顯不得恣意要求勞工放棄工資或隨意扣減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是以,被告既於105年1月29日為原告投保薪資2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惟原告竟僅領得105年2月份薪資5,581 元,顯低於政府規定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而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扣薪17,080元係有正當事由存在,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2月份薪資17,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