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方阿錦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PETER ADAM FREDERIK TRA MPE)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加班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1,631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631元,及自10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30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自104 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地點為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二)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上班執行巡邏勤務時,從該購物中心東二安全梯跌倒,導致左腳扭傷,當時因疼痛難耐,以電話通報駐地股長無法繼續巡邏並返回休息室冰敷,然當天被告公司幹部並沒有主動帶原告就醫,原告只好自行就醫,然後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上班。翌日原告左腳仍疼痛無法行走,遂於11月7日至診所檢查照X光,隨即電話告知股長溫庭威要請工傷假;11月9 日續至新竹國泰醫院照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左踝扭傷併關節積水,原告當天以電話告知課長林順保檢查結果,並請工傷假,林課長卻表示因原告未在事發當天2 小時內向總公司管制室回報,不能請工傷假,僅能以一般病假處理。嗣後被告公司多次來電要求原告11月16日回公司上班,且不顧原告傷勢未癒安排正常巡邏,原告配偶致電台北總公司投訴不該讓原告帶傷上班,以及為何不能請工傷假等事宜,總公司轉請新竹區主管丙○○副理處理,劉副理承諾會照勞基法補償,並要求原告配偶回電總公司表示接受劉副理之承諾,但12月12日檢視存摺時,發現僅領到11月薪資15,248元,不及於原本每月薪資之半數!原告配偶致電劉副理詢問薪資,劉副理約原告配偶見面討論時,竟表示會用他個人薪資補償給原告,並告知已安排地下五樓位置請原告回去上班云云,對於被告公司應負之責任卻閉口不提,令原告深感受騙。不惟如此,被告公司更在104 年12月28日發函予原告,指稱劉副理有安排不需走動之坐哨,並要求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4 日至新竹站前店上班云云,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蓋原告尚在復健期間,何來上班日期之約定,其來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無誠意解決。
(三)經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6日至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公司僅同意給付104 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27日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57,808元(扣除健保費)。前開金額包括:(一)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10 元;(二)被告積欠之104年11月薪資17,683元( 計算式:40,539/30×30-22,856=17,683);(三)104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薪資36,485元,並依法扣除健保1,070元(計算式:40,539/30×27=36,485四捨五入),此有調解紀錄可稽。
(四)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於104 年12月底偕同該公司至醫院檢查為由,拒絕104 年12月28日以後之職災補償,但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間曾要求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檢查,該院104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病名:「左踝扭傷、距骨舟狀骨撕裂傷」、「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不宜久站及走動,休息三個月」,此份診斷證明並已提供予被告公司,被告亦已自承曾相詢原診療醫生,則原告傷勢未癒仍需持續復健休養之情形,被告顯然早已知之甚詳。又原告於10
5 年1月間再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以超音波檢查,105年 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超音波檢查顯示仍有踝關節炎,建議休息一個月」,足見原告傷勢未癒,原告仍有踝關節炎,尚需休養,因此被告公司在調解程序中稱難以認定工傷假云云,並非事實。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下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復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其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無不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4日(共39日)之薪資補償共52,701元(計算式:40,539/30×39=52,700.7 四捨五入),依法扣除健保1,070元後,應給付餘額為51,631元。
(六)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均工作超過13小時,且月休僅4 天,但原告受僱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單,其上所載總工時與原告實際工時並不相符,被告公司顯有短給工資之情事。爰主張原告加班費如附表2 所示,原告應得加班費為131,338元,被告公司已給付114,474元,及4,04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不足之數為12,824元,另外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尚有1,75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予以補償之,合計共14,574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631元,及自10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4日之薪資補償,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受有職業災害致左腳扭傷,須持續休養治療至105 年2月4日,而不能工作,自應先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自104年11月5日左腳扭傷後,前後共向被告公司提出多達8 份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原告提出之陳渭金中醫診所104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係踝及足挫傷,並無骨折、脫臼等其他更嚴重之併發症,故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又,原告另提出之原證1 新竹國泰醫院104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左踝扭傷併關節積水」,復於隔日11月10日再提出余鄭錦峰復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新增剝離性骨折傷勢,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然原告又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同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除所載病名與先前所載毫不相同外,醫囑亦僅載明:「因上述疾病不宜久站久走,建議休養一周。」,顯見原告先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僅病名記載不一致,就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時間之記載,亦前後矛盾;況且,原告既自承於104年11月7日即開始進行復健治療以避免傷害持續擴大,衡諸常理,其傷勢理應隨著原告之復健治療以及休養而愈見起色,方屬正常,豈料,依原告後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病徵竟然越治療反而越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此是否係原告事後自己未依醫囑休養、未依醫囑作復健治療所致,尚有疑慮,是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後8 份診斷證明書,不僅病名記載不一致,且同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時間之記載,亦有前後矛盾之情,而原告之病徵竟然越治療反而越嚴重,因此,被告公司實難依此判斷原告實際應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2、又,依原告後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均係避免久站、久走,且被告公司嗣依據原告所提原證 4之新竹馬偕醫院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電詢該主治醫師,經主治醫生告知原告僅不宜久站或走動,惟仍可坐著工作,可知原告雖尚未恢復至原先之工作能力,但可負擔較簡易輕便工作,是以,被告公司乃與原告約定於104 年12月28日派員偕同原告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作進行復工檢查,以確後續是否仍應休養以及應休養期間,然原告卻無故拒絕出席檢查,原告對此雖陳稱醫生僅能鑑定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災,不能判定是否能復工云云。惟查,復工檢查內容,係門診醫生蔡瑞元醫師觀察原告之活動能力及復健程度,而公司向醫生說明預計安排原告之工作內容,由醫生綜合判斷原告是否仍無工作能力而須休養,如原告已有工作能力惟尚未恢復至負擔原先工作者,則判定原告是否可負荷該調整之工作內容,並詳細載明於醫囑建議,此有被證5 之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公司得依此判斷原告是否仍需休養,以及是否可安排較簡易輕便之工作給原告,然而,原告無故拒絕到院檢查,致被告公司無從判斷原告之情形。
3、次按,「依90年06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內容:「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應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提供較簡易輕便之工作為該勞工能力所能負擔者,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
4、本件原告自行提出之前後8 份診斷證明書,不僅病名記載不同,且就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時間之記載亦有前後矛盾,又被告公司電詢新竹馬偕醫院,經主治醫生告知原告雖尚未恢復至原先之工作能力,但可負擔較簡易輕便工作,而原告亦無故拒絕出席於104 年12月28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作進行復工檢查,是以,被告公司依據上開情形綜合判斷後,僅同意核准原告至104年12月27日前之工傷假申請,惟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以後仍需休養之主張,因原告未提出確實之依據,故被告公司無從核准。
5、依上開後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馬偕醫院主治醫生所告知之情形,足證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至需限制在家不得工作,且足勝任無須久站久走之工作,故被告公司已調整提供較原告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與原告協商,原告雖陳稱被告調整之工作內容將使原告傷勢無法復原云云,然實則,被告係提供二哨點供原告選擇,皆為坐哨:其一為手扶梯哨,此為夜哨,亦即原告夜間全程僅須坐在手扶梯旁看顧即可;另一為新竹站前SOGO百貨地下5 樓機械式停車場哨,此為白天哨,該哨點係由2人值班,亦即主哨(須持無線電與停車場路口人員聯繫,並指揮車輛停進機械停車格 )及副哨(若車輛過多時,負責支援主哨),被告公司係安排原告擔任副哨,惟該哨點平日前往之車輛甚少,原告平時根本無須起身,若遇假日車輛較多時,公司亦盡量予原告於當日排休,若無法排休,則公司係安排原告於保全監控室內值勤,無須走動。綜上,被告公司確已提供較簡易輕便之工作為原告能力所能負擔者,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然原告竟以不願熬夜,以及地下5 樓無廁所及餐廳為由,拒絕該二哨點之工作調配,姑不論原告已自承就該調整工作之協商過程,均係透過其太太轉達( 參本院105年3月31日調解筆錄第6頁),故轉達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惟依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二點所示,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明知並同意該保全工作為24小時排休輪值之性質,故而原告以不想熬夜為由拒絕手扶梯哨點實非正當事由;再者,該地下5樓哨點之廁所係位於地下2樓之電梯旁,而原告擔任之副哨地點係於電梯旁,故原告僅須稍走數步即可搭電梯至地下2 樓如廁,並非如原告所述之不便,故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被告公司所提供較簡易輕便且為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工作,原告就坐哨工作既非無工作能力,即不能以無工作能力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6、關於新竹站前SOGO百貨地下五樓停車場哨點之主哨及副哨之設置位置,業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5月2日於現場確認並拍攝照片如被證7 所示。補充說明的是,原告雖陳稱該坐哨位置離電梯(貨梯)數十公尺之遙,且電梯口緊鄰雜物間及垃圾車,視線遭遮蔽,無法看到車道動靜,副哨設於此處顯不合理云云。然依被證8 之照片所示,該值班台設有椅子三張,顯係供兩人以上之值班人員所使用,可見被告公司將該地下五樓副哨位置設於值班台,離電梯之距離尚非遙遠 (目測距離約20-25公尺)。
7、按,「而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是102 年3月8日以後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再繼續請公傷病假,自無不當。」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8、觀諸原告所提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僅醫囑建議不宜久站(或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且被告公司依原告提出原證4 診斷證明書,電詢該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亦說明原告僅係不宜久站或走動,但仍可坐著執行勤務,顯見原告之傷勢程度並未嚴重至需限制在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且足勝任坐哨等簡易工作;況且,被告公司係因依約需派駐一定人員於該案場之實際需要,而要求原告需人在現場供業主檢查,但無須執行原來之勤務,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原告自述明確( 參本院105年3月31日調解筆錄 ),顯見被告公司依實際需要所提供給原告較輕易簡便之工作,乃原告現有之工作能力所能負擔,是原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拒絕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違反誠信原則。
9、另,原告雖陳稱原證14之拍攝日期為勞動補假,逛街人潮眾多,地下五樓電燈全開,車輛不時進出,保全人員均需來回走動指揮車輛,無人坐著休息,主張該等工作性質仍需站著行走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105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早已敘明:公司安排原告擔任該地下五樓哨點之副哨,該哨點平日前往之車輛甚少,原告平時根本無須起身,僅由主哨人員指揮即可,若遇假日車輛較多時,公司亦盡量予原告於當日排休,若無法排休,則公司係安排原告於保全監控室內值勤,無須走動;原告雖另陳稱其未受操控監控設備之訓練,無從在監控室上班云云,然被告縱要求原告於保全監控室內值勤,非可以此遽認被告有要求原告執行監控職務之意,實則,被告公司之實際需要僅係要求原告人在現場供業主檢查,此顯係原告之能力所能勝任,是以,原告前開之主張,顯非可採。
、依臺大新竹分院105年8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044 號之函覆內容,就原告甲○○之病情說明,已詳載:「(二)休息一個月並非指在家休養,可在輔具助行下行走,久坐不會影響足踝關節炎」、「(三)應可勝任坐哨工作」,可知原告之傷勢程度並未嚴重至需限制在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依實際需要所提供給原告較輕易簡便之坐哨工作,乃原告現有之工作能力所能負擔;原告雖另稱其腳傷未癒、不宜多走動,而被告公司安排地下5 樓工作地點,原告須步行去搭貨梯才能如廁、用餐,徒增原告傷勢負擔云云,惟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全然無法行走,而係可使用輔具行走,且衡情原告於值勤期間,除如廁或用餐須走動外,大多時間均係坐著執行勤務,並非須經常走動,故原告前開所稱增加其傷勢負擔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
5 年8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044號函,未考量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後腳傷仍疼痛未癒、持續復健,足見原告104 年12月28日後至105年4月12日間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然查,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之資料中,已檢附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及超音波檢查報告等詳細資料,且依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之主旨中,亦已詳載被告公司準備提供給原告較輕易簡便職務之詳細工作內容,可見臺大醫院就原告可否勝任該地下五樓停車場副哨工作之判斷,已綜合原告之實際傷勢情形,及本院所詳述該工作內容之情形後,所作出之判斷,是原告上開辯稱之詞,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於104 年12月28日以後,仍需休養至105 年2月4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被告公司所提供較簡易輕便且為原告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原告就坐哨工作既非無工作能力,即不能以無工作能力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故其主張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4日之薪資補償,顯無理由。
(二)就被告公司據以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原告於休假、例假工作之加班費之計算,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參照)。
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係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所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
2、經查,被證12係被告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均會簽立之契約約定書,其契約內容業已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及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所定之項目,而被證13係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公司保全人員所簽立之契約約定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之函文,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就聘僱之保全人員,均會簽署如被證12所示之契約約定書,且被告公司均已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為明確。
3、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 號函釋: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二四○小時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二四○小時之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動2 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 小時者( 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者) ,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 如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 ,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
4、復按,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三)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徵諸前開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假日加班費乃係指相等於平日工資,亦即為平日工資之「一倍」而非「二倍」,蓋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亦即該等休假日勞工本有工資可領,該等假日工資均已包於勞工每月之工資內,故勞工於假日加班時除前述已含於每月工資內之薪資外,雇主應加給一倍之工資,而非二倍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所詢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疑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得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加班全勤獎金如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自可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及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三○二五二號函釋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勞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5、準此,按月計酬之勞工,其據以核計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無特別規定者(例如:約定該月工資未包含假日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得以該月工資除以240(即除以三十再除以八) 計之;又,勞工於假日加班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係指除了勞工每月工資本已包含之休假日工資外,雇主應加給一倍之工資,而非二倍工資。
6、本件原告係現場人員月薪制,每月基本工時182 小時,係領取20,200元之基本薪資(即本薪19,300元+津貼A900元),而超過182小時之工作時數部分,則依法分別計算加班費予原告,又兩造間就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並無特別約定,則揆諸上揭函釋、判決意旨,該核計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是被告公司依原告基本月薪除以240 小時(即除以每月30日,再除以每日8小時 ),所得之基本時薪用以計算延時工資,應無違誤。
7、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扣除182基本工時後,應係原告之休息時間(按240-182=58小時),原告於該時間工作,被告公司係給付原告二倍工資,亦即原告每月工資本已包含該休息時間之工資外,被告公司再給付加給一倍之工資;另,原告之假日給薪及特休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則直接依原告之平均日薪計算給付原告二倍工資,亦即除了原告每月工資本所包含之休假日工資外,被告公司再加給一倍之工資,併予敘明。
8、就原告於104年10月份之薪資計算說明如下:⑴被證11為原告於104 年10月之薪資計算系統,由系統
資料所示,原告為月薪制現場保全人員,每月工作時數達182小時係領取本薪19,300元及津貼A:900元(為原告駐點特定工作津貼),共計20,200元。
⑵次,原告於每月正常工時(即240小時)以內,超過182
小時之加班工作時數58小時(即240-182=58)內,除原休假時數可領取之基本工資外,再給付以原告時薪之加班費,共計4,882元(計算式=20,200÷240×58 =4,882元);超過58小時之休假加班時數,除以原告時薪之加班費外,再給付以原告時薪之1倍加班費2,693元(計算式=20,200÷240×16×2 =2,693元)。
⑶第,原告104年10月份共有26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
內(共52小時),該延長工2 小時以內,依法計算之加班費為5,836 元(計算式=20,200÷240×(4/3)×52 =5,836元)。
⑷復,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30、31日,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各該超過2 小時依法計算之加班費為561元(計算式=20,200÷240×(5/3)×4 = 561元)。
⑸再,津貼C部分( 即被證11之2015/10個人出勤明細表
:分段上班津貼60 ),係休息時數換算之津貼,或當日因勤務內容而遲延下班所換算之津貼,以一小時120元計算,而原告於當月所換算之金額為4,740元。
⑹又,假日給薪1,066 元部分,係因保全人員的工作性
質,就105 年共有19個國定日,不論保全人員在國定假日排休或有排班,被告公司均一律給予,按12個月平均領取(計算式=20,200÷30×19×12 =1,066元)。
⑺末,就特休工資561 元部分,依被證12:「甲○○親
簽之領取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同意書」之內容所示,原告已同意依公司與客戶之合約內容安排例假日、休假日年度特別休假日及工作日,故公司則再給予1 倍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按12個月平均領取,561 元【計算式=20,200÷30天×10(原告雖到職未滿一年,惟公司仍給予10日特休加計之金額)÷12 = 561 元】。
⑻綜上,原告於104年10月之薪資為39,177元(上開金額
加計後,扣除福利金101、勞保費726、健保費535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積欠加班費之情事,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1、原證6 、7、8上所載之字跡乃係原告本人所寫,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之計算,應扣除其休息時間,經查,原告等保全人員每日執行勤務時,於中午及晚上均有各30至4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再者,依被證6 之原告任職哨點之輪值哨位表所示,每一保全人員於當日值勤時,須依該哨點輪替哨點,此稱為推哨,而每一人執勤員於推哨時,均有5 至10分鐘之休息時間( 即表上所載之放風箏時間) ,僅須不延誤哨位輪班即可,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甲○○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有至少一個半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及每次哨點輪替時皆有5 至10分鐘之休息時間,是以,原告每日至少有2 小時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原告每日工時,而原告每日實際工時之計算自須扣除該休息時間,故被證
2 即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表,仍需再扣除原告之休息時間,始為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據此,被告公司並無短計原告工時之情事,原告未先扣除每日之休息時間,逕主張被告有短給薪資之情事,顯有誤會,應該可採。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原告之用餐休息時間仍應計入每日工時,然被告公司亦已給付每小時120 元之用餐休息津貼( 即津貼C),此部分應予扣除。
2、本件原告主張被證1 第11點註明原告同意配合公司業務性質,放棄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的權利,與被告所稱員工有30至40分鐘用餐休息時間相矛盾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證1 原告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11點約定:「本人如擔任保全工作,同意配合公司業務性質,放棄繼續工作4 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之權利,並同意公司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本件原告係因保全工作之性質,同意其休息時間由被告公司另行調配,而非全然無休息時間,故被告公司主張有30至4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與被證1 任職同意書第11點之規定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被證
6 之輪值哨位表所示,各哨點於中午及晚上確實分別排有1 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益徵原告於中午及晚上確實至少有30至40分鐘之休息時間。
3、另,原告主張該用餐時間係處於待命狀態,有任何突發狀況均須立即回到工作崗位,且須於駐點百貨內用餐,若須到外面購買便當,則須主管特別核准,不得任意在駐點外用餐云云。然查,原告上開陳稱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公司於該駐點巨城百貨設有員工餐廳,是原則上派駐人員均會在員工餐廳用餐,然被告公司並未強制規定所有派駐人員均須於該餐廳內用餐,若有人員欲外出用餐或處理私務,亦無不可,公司並未限制,僅要求外出人員須先向現場主管報備或打卡作紀錄,此係為使主管隨時知悉現場及外出人數,亦避免外出人員逾越接哨時間,主管卻不知其行蹤,而延誤到其他人員之輪休時間及影響到主管之人員調度,是以,就原告等人員當日排定之輪流休息時間,現場主管僅要求知悉其等之行蹤,然就其等休息時間之安排並未為指揮監督,且該休息時間亦非屬備勤時間,原則上休息人員無需隨時待命,僅遇有重大危難(如百貨公司失火)或特殊情形( 如值勤人員因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等鮮少發生之情況下,方有可能請休息人員緊急返回工作崗位,是以,正常情形下,原告等人於休息時間內未達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原告主張該休息時間需隨時待命而不能好好休息云云,顯非可採。
4、再者,依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第3屆第1次之勞資會議紀錄四、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示,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約定一日之正常工時最多為10小時,已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如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然依上開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約定一日之正常工時最多為10小時,是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正常工時之認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情形,故原告每日之正常工時仍為10小時,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
8 小時,故本件原告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之部分,始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計加班費。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點為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二)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上班執行巡邏勤務時,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止,因為職災得申請工傷假,並得請領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182 小時,此部分得請領之薪資為月薪20,200元(此部分包含津貼A900元)。
(四)原告在上開工傷假期間時,被告告知有為原告安排調整職務至SOGO新竹站前店地下五樓機械停車場坐哨的勤務,並與原告聯繫,於104 年12月28日至台大新竹醫院進行復工檢查,惟原告並未前往醫院檢查。
(五)兩造對於被證七及本院卷第149頁至156頁原告打卡記錄形式上並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7日函文中,就原告申請自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至105年1月11日為止之內容,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28日起,因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至105 年2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51,63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給104年5月至11月期間之加班費12,824元,有無理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中,應否扣除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28日起,因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至105 年2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51,63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5日上班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東二安全梯跌倒,導致左腳扭傷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在受傷後提出之陳渭淦中醫診所104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踝及足挫傷」,並無骨折、脫臼等其他更嚴重之併發症之記載,故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又原告另提出之新竹國泰醫院104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左踝扭傷併關節積水」,且原告於10
4 年11月10日再提出余鄭錦峰復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新增「剝離性骨折」傷勢,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嗣原告提出余鄭錦峰復建診所104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病名為:「跟骨及腓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遠端脛骨與腓骨韌帶之扭傷」,醫囑:「因上述疾病不宜久站久走,建議休養一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左踝扭傷併距骨,舟狀骨撕裂傷」,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5/11/9,11/26在本院就診,接受檢查,應避免過度久站至少1-2 個月,續門診追蹤。」,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左踝扭傷,距骨舟狀骨撕裂傷」,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4年12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不宜久站及走動,休息3 個月。」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則被告認原告先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僅病名記載不一致,就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時間之記載亦有歧異,致使被告無法判斷原告因104年11月5日職業災害事件,不能工作須要接受醫療之具體期間,要非無據。
2、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而勞基法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即「施行矯正手術」、「追蹤檢查」不是「醫療期間」( 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2月28日起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至105 年2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尚難謂有據。
3、再者,證人丙○○即被告巨城店保全部門主管於本院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腳扭傷當天有去中醫診所看腳,隔天有來上班,但上班時原告有表示他的腳無法上班,當天就安排他請病假休息療養,後來他回來後我們有問他要不要上夜班,巨城有一個六樓手扶梯哨,六樓以下是巨城SOGO的部分,晚上我們有排哨點,可以坐著,但是是上晚班,原告不願意上晚班,我們就安排他到SOGO站前店的停車場,也是坐哨,B5停車場我們的合約編制是兩個人,有主哨、副哨,該停車場為單行道,要聽從B3指揮人員的指揮,B5主哨要持無線電,副哨只是協助主哨,只有在一次下來兩部車時,副哨的人員才需要引導車輛至機械停車位內,巨城店開幕後,站前店從去年年中起就沒有什麼生意,B5是機械停車位也幾乎沒有顧客,該哨點其實都是沒車的,算是休息哨位。另外燈光的問題,有微量的燈光,並不至於看不到路。」等語(詳本院卷第219-220頁 ),參以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證人丙○○有沒有跟你提到要從何時開始將原告的職務調整到SOGO站前店上班? )答:12月18日當天談到後來沒有結果,我就告知他我們有掛職災門診,我問他要不要一起來看醫師的判定,他說好,他有安排地下五樓的坐哨,他就帶我下去看,我就跟他下去看,當時有一個保全員坐在那裡昏昏欲睡,空氣不好,燈光很昏暗,旁邊就是污水區,地上有油污、灰塵,我說我們擔心你們沒有誠信,我會轉述跟原告,他說好,12月28日再跟我們一起去看職災門診。」、「(問:104年12月21日職災門診醫師當時有沒有詢問醫師可否從事坐哨的勤務? )答:有,當時我跟原告有問蔡醫師,醫師說我們醫師只判定能不能做、能不能上班,但不能判定公司給你怎麼樣的環境與安排。」、「(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可否進行坐哨的工作?)答:我當天有問蔡醫師,但他說他只能判定可以坐著,但環境他無法判定,我有轉述11月16日聽到的內容給蔡醫師,他說這就是我們醫生的難處,他不能給我任何承諾或保證。當時我聽到不能判定職災,又要趕去勞工局,就沒有繼續問。」等語(詳本院卷第225-226頁 ),足見原告受傷後,被告欲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坐哨工作乙事曾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災害門診醫生詢問以其傷勢可否勝任該坐哨性質之工作,經醫師判定原告是可以勝任坐哨性質之工作。
4、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有關該院於104年12月7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因左踝扭傷,距骨舟狀骨撕裂傷,於104年12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不宜久站及走動,休息3 個月。」等情,則原告當時可否使用輔具助行前往該院接受復健治療?又以輔具助行對其傷勢復原有無影響?再者,上開所謂休息3 個月是否係指在家休養3 個月,完全無法外出工作?另如公司調整其職務內容,可否在輔具助行下行動,並從事久坐之工作?及原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如公司安排其工作內容為保全坐哨勤務,即在地下5 樓車道入口處之坐哨位置處值勤,必要時支援同事持無線電與其他人員聯繫,協助指揮車輛停進機械停車格等勤務之進行,惟仍須起身步行數十公尺搭乘電梯至地下2 樓如廁及用餐,原告當時得否勝任公司調整後之坐哨工作等情,則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5年8月30日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50008400號函:「病患甲○○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至復健科門診述因扭傷致左腳疼痛,經超音波檢查發現疑似距骨舟狀骨關節處撕裂傷,一般針對骨頭受傷處建議宜休息3 個月避免過度活動以促進完整癒合,步行活動時以輔具協助保護患側有其必要性,工作內容安排,需考量其步行環境是否適合以輔具行走,路徑中有無會影響步行穩定或造成跌倒之干擾因素。」等情(詳本院卷第208頁)。
5、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查明該院於105年1月25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超音波檢查顯示仍有踝關節炎,建議休息一個月。」等情,則原告當時可否使用輔具助行?以輔具助行對其傷勢復原有無影響?又上開所謂休息1 個月是否係指在家休養1 個月,完全無法外出工作?另如公司調整其職務內容,可否在輔具助行下行動,並從事久坐之工作?及原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如公司安排其工作內容為保全坐哨勤務,即在地下5 樓車道入口處之坐哨位置處值勤,必要時支援同事持無線電與其他人員聯繫,協助指揮車輛停進機械停車格等勤務之進行,惟仍須起身步行數十公尺搭乘電梯至地下2 樓如廁及用餐,原告當時得否勝任公司調整後之坐哨工作等情,亦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5 年8月8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044號函覆:「病情說明如下:(一)可使用輔具行走,輔具有減少疼痛作用。(二)休息一個月並非指在家休養,可在輔具助行下行走,久坐不會影響其足踝關節炎。(三)應可勝任坐哨工作。」等情(詳本院卷第214頁),佐以原告亦自承:「我5日受傷,6日還去上班,7日我就去余鄭錦峰復健門診看傷勢狀況。10日向診所借拐杖。12月21日我到職災門診,並沒有使用拐杖,但是我有從網路上購買輔具固定腳踝,幫助行動。」等情(詳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可在輔具助行下行走,應可勝任坐哨工作。
6、從而,本院認原告雖因職業災害接受復健治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須要走動之保全巡邏工作,惟經被告調動原告從事其他應可勝任之坐哨工作,而不會影響其足踝關節炎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請求被告應補償其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51,631 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給104年5月至11月期間之加班費12,824元,有無理由?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中,應否扣除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
1、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第3屆第1次之勞資會議紀錄四、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示,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約定一日之正常工時最多為10小時,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如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然依上開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約定一日之正常工時最多為10小時,是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正常工時之認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情形,故原告每日之正常工時仍為10小時乙節,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1條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
,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惟就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曾發生見解之歧異,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確定如下:「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參照)。
⑵次按,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
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經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與原告依照勞基法第84-1
條之規定,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可知,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之規定,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民事爭議發生時,該等另行約定事項是否有效,端視有利或不利於勞方,如整體判斷有利於勞方,自屬有效,如整體判斷不利於勞方時,民事法院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⑷另被告公司雖於100 年12月22日第3屆第1次之勞資會
議紀錄四、討論事項第1-2 案通過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約定一日之正常工時最多為10小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0 年12月22日第3屆第1次之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8頁 ),惟此與被告提出原告在任職時簽立同意書第四條記載:「本人如為現場人員月薪制,本人同意每月應工作時數為182小時,請假時,公司應按本人基本月薪÷480小時為住院病假之每時扣薪基準,由公司向勞保局請款後給付。婚假、產假、喪假、公假、公傷假、特別休假,則按本人基本月薪÷240 小時為每時給薪基準。
每日工作時數小於8 小時者,依比例計算。其餘未列舉假別均不支薪」乙節有異(詳本院卷第5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 182小時,佐以被告公司製作原告於104年7至10月薪資單上均記載原告基本工時為182小時( 詳本院卷第14-16頁 ),自堪信兩造原先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182 小時,而非每日正常工作10小時。
⑸綜上,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182 小時,堪以認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係包含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即被告巨城店保全部門主管於本院 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稱:「( 問:一天休息時間為何時? )答:一天執勤12至13小時,休息時間合計90至110 分鐘。分兩階段休息,一個是中餐時間,一個是晚餐時間。」、「( 問:在巨城店工作的保全人員推哨時是否可以休息五分鐘? )答:推哨期間可以抽菸上廁所,不抽菸的也可以稍微休息,但不能超過十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18-219頁 ),佐以被告崇光新竹中心巨城店輪值哨位表有註記中午、晚上休息時段(詳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非虛。佐以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係在執行職務,或處於待命狀態,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中,應扣除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堪以認定。
3、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則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 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又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著有規定。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按月計酬之勞工,其據以核計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20,200元除以240(即除以三十再除以八) 計之,又因原告於假日加班時,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係指除了勞工每月工資本已包含之休假日工資外,雇主應加給一倍之工資。又被告就上開總計19個國定假日給薪部分已按12個月平均發放予原告每月1,066元( 計算式:20,200元÷30日x19日÷12月=1,066),且就原告特休工資部分亦有再給予1倍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按12個月平均領取每月金額為561 元(計算式:20,200÷30天x10÷12=561元 )。從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中,扣除中午、晚上用餐休息時間二小時,超出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工作時數182 小時之工作時間,方得請求加班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短給104年5月至11月期間之加班費12,824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申請自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至105年1月11日可請領10,028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7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1-322頁 ),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 元,可由上開勞保給付金額中扣抵,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金額1,750 元,難謂有據。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核定原告可請領至105年1月11日止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0,028元,惟此係就原告原從事保全巡邏職務之內容加以判斷,並未考量被告有提議將原告調整坐哨勤務之事,即難據此採為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前不適宜從事坐哨勤務之有利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2月28日起,因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至105 年2月4日止之薪資損失51,631元,及被告短給104年5月至11月期間之加班費12,824元,及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元,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