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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被 告 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法定代理人 蔡中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具「民事國賠不賠侵權損賠起訴狀」1 件,主張本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勾結檢警,製作錯誤之鑑定書,又拒絕副知鑑定結果給原告,導致原告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從此進入十分鬱悶的心境,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國賠不賠」之公務員侵權損賠之訴,即被告當然應該要賠償原告因而纏訟支出及精神鬱悶之慰藉金損失。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係刑事起訴前之程序原則,前開起訴狀檢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253015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係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於是該函正本檢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外別無副本(見本院卷第71頁,該次車禍事故雙方分別係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林青松,及騎乘重機車之訴外人葉怡均),以上作業方式,未據原告指出其本人係何種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前開起訴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影本

1 件,於起訴事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列舉之證據清單依次如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備註:係指刑│坦承於102年3月2日中午40分許 ││ │事被告,下同】林青│,○○○鎮○○路與光復路258 ││ │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巷口,伊騎乘腳踏車與葉怡君所││ │供述。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 │ │是葉怡君騎機車自後撞到伊云云││ │ │。 │├──┼─────────┼──────────────┤│2 │告訴人葉怡均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3 │證人謝玲暐於警詢及│同上。 ││ │偵訊時之證述。 │ │├──┼─────────┼──────────────┤│4 │證人即員警黃仁章於│本件現場處理情形。 ││ │偵訊時之證述。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表(一)、(二)。│ │├──┼─────────┼──────────────┤│6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葉怡均受有右腿踝挫傷3*5 ││ │、病歷資料。 │公分、血腫5*10公分之傷害。 │├──┼─────────┼──────────────┤│7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片、現場照片共24張│ ││ │。 │ │└──┴─────────┴──────────────┘

並無引用任何鑑定書或鑑定報告作為起訴之依據。縱使原告不滿系爭函文處理經過及內容,亦無從徒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對於無拘束力之系爭函文率爾主張原告本人受有系爭函文出具者實施之不法侵害云云,茲原告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容有誤解,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