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聲 請 人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聰代 理 人 吳承殷相 對 人 劉秀鳳代 理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
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是天台廣場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47所有權人,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1,602元。聲請人以三重正義郵局
79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66,613元管理費及電費、小公費用及法定利息等事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繫屬本院,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合意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由房屋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