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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43號原 告 境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升訴訟代理人 張瀠之被 告 賴梨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一次付清。原告已依約完成合約58%設計內容,並將完成之設計書、圖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設計書、圖後,任意終止合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合約58%設計之損害賠償46,000元,惟被告迄拒不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設計合約」後,原告之負責人及承辦之張小姐完全悖離事前溝通原則:⑴有回家的感覺。⑵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⑶須於105年2月19日燈會前完工。令被告十分沮喪。簽約前、簽約後多次善意提醒設計草圖屬工業風,非被告屬意,皆未被採納,實有違合約第5條第2項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誠信原則辦理被告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何來設計完成58%,令人費解。令被告遺憾原告提出之設計草圖獨漏被告加註異議文字部分,被告故意違反合約第5條第2項精神等語置辯。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設計費用8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合約58%設計內容,並將完成之設計書、圖交付被告,惟被告取得設計書、圖後,任意終止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合約書、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平面配置圖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簽訂「設計合約」,並已收受交付之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平面配置圖,且已終止合約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第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確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擔任「賴小姐室內裝修設計案」之設計工作,設計費用80,000元,被告有關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若以口頭為之,原告得以書面請求被告證實及簽署,被告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本契約係單指設計之委託,如需施工或監工需另訂工程契約或監工委託契約(參設計合約第1、4至7條),有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已依兩造之「設計合約」為設計,並已依約完成合約58%設計內容,而將完成之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平面配置圖交付被告,則被告雖終止合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合約58%設計之損害46,000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悖離事前溝通原則:⑴有回家的感覺。⑵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⑶須於105年2月19日燈會前完工。簽約前、簽約後多次善意提醒設計草圖屬工業風,非被告屬意,皆未被採納;且原告提出之設計草圖獨漏被告加註異議文字部分,均有違合約第5條第2項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誠信原則辦理被告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內容,兩造簽訂「設計合約」前,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雖即詢問「有可能在燈會前完工?」原告則表示「早點動工OK!明天過去看」;翌日被告又表示「時尚,回家的感覺」;簽約後之104年11月29日被告又表示「說真得你排的出工期?盼你說可!但若真無法於2/21完成請告知」,而原告則回以「設計合約簽訂,代表同意進行設計,與工程施工其實是兩件事..設計上的想法可持續溝通修正,但就是得注意花費的時間..不管能否於2/21完工,我都會於後續詳實評估後告知的」,被告再表示「我會配合設計上的想法及持續溝通修正的時間點..是否可縮短設計及施工時間在2/18驗收」;104年11月30日被告又表示「請問何時可看圖?何時匯款呢?」,原告回以「設計及預算已開始進行,放心~會再聯絡妳約時間的..匯款看你們方便..上次的提案方向是否OK?」,被告再表示「我OK..我重述需求1.時尚,回家的感覺..」;迨至104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原告先表示「這個格局跟B-style很像..匯款:工程金額60%+設計費8萬」,被告則表示「雖時尚現代感,但實有缺回家之感..家具,冷氣工程及細部清潔我自理,請依合約第5及7條辦理追減工程,另合約第5條第3點由屋主自納裝璜保證金等又要在開工前預付60%工程款是不合理的(應由裝璜工程單位自繳維護社區公設完整性之責或降低預付工程款),2點請併作成書面紀錄後始匯設計及工程預付款」,原告再回以「您要追減的冷氣及清潔都關係到工程界面,所以只要是工程的部分我不拆包做。開工前預付60%工程問題:收60%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您趕著工期..」,被告又表示「我有在5日前啊!(請在好好審視貴公司第5條第1點:10%內不辦追加減,超出者依第7條辦理書面紀錄之追加減帳併入合約)且要維持..」,原告再回以「如果你一開始就說冷氣與清潔要自理,我跟本不會簽工程約。這跟審視權無關」,被告又回稱「所以現在呢?合約精神是這樣哦!」原告又表示「如果您一定..那就看您是否還要接受這份合約」,被告隨即表示「不接受」、「家的感覺很重要,你從頭到尾都沒採納溶入你的設計」,原告即表示「每個人對"家的感覺"定義不同..」,被告又表示「你想想吧!我好像沒有決定的權利呢!」,原告又回以「就你決定吧,若工程內容..您可以選擇不接受合約,設計約的部分就依合約精神後續再處理」,被告隨即表示「那設計圖是我不要的」、「家的感覺很重要,你從頭到尾都沒採納溶入你的設計」,原告即詢問「所以工程的部分您是要解除?」被告即回以「沒有施工,設計沒意見,請一併解除」、「沒有施工,設計沒意義,請一併解除」、「施工跟設計要在一起」等語。揆諸兩造LINE通訊內容,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設計合約簽訂,代表同意進行設計,與工程施工其實是兩件事」,且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亦明白約定「本契約係單指設計之委託,如需施工或監工需另訂工程契約或監工委託契約」(參設計合約第7條),被告辯稱原告悖離事前溝通原則⑵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云云,自非有據。又依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原告亦確未同意「須於105年2月19日燈會前完工」,況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設計與施工本即須分別簽約,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更不可能僅在簽訂設計約,而尚未簽訂工程約之情況下,允諾被告「須於105年2月19日燈會前完工」,被告辯稱原告悖離事前溝通原則⑶須於105年2月19日燈會前完工云云,亦非有據。另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合約後,雖確曾表達「我重述需求1.時尚,回家的感覺..」,然嗣後原告完成設計圖後向被告表示「這個格局跟B-style很像..匯款:工程金額60%+設計費8萬」等語時,被告雖仍稱「雖時尚現代感,但實有缺回家之感..」等情,然亦同時開始爭執工程合約之內容,而表示「2點請併作成書面紀錄後始匯設計及工程預付款」,顯然被告除已認同原告之設計內涵已表現出「時尚現代感」,而就設計之內涵是否有「回家的感覺..」部分,則未再加以爭執,並承諾願於原告就工程合約有爭執部分作成書面紀錄後即願給付本件設計合約之設計費用8萬元;甚且,設計本即屬抽象之概念表達,每個人感受自有不同,而原告隨後亦表示「每個人對"家的感覺"定義不同..」等語,被告亦表示「你想想吧!我好像沒有決定的權利呢!」等情,更堪足認被告就設計之內涵是否有「回家的感覺..」部分,確未再加以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悖離事前溝通原則⑴有回家的感覺(按指設計之內涵),簽約前、簽約後多次善意提醒設計草圖屬工業風,非被告屬意,皆未被採納,實有違合約第5條第2項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誠信原則辦理被告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云云,亦均非可採。此外,再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本件確係因被告就工程合約部分與原告有所爭執後才表示「那設計圖是我不要的」、「沒有施工,設計沒意見,請一併解除」、「沒有施工,設計沒意義,請一併解除」、「施工跟設計要在一起」等語,顯然被告係因就工程合約部分與原告爭執後,始認設計要與施工結合在一起,如設計與施工未結合在一起,設計即無意義,乃一併終止本件系爭設計合約,並拒付設計費用甚明。然依兩造間「設計合約」之約定,被告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設計費用,且設計與施工本即須分別簽約,不可混而為一,亦如前述,是被告以設計應與施工結合,而兩造未達成施工工程合約拒絕給付設計費用,自非有據。至原告提出交付被告之平面配置圖上,被告雖於中間某處設計加註「商榷中」,充其量亦僅屬被告尚待與原告溝通修正,原告於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亦曾表示「設計上的想法及持續溝通修正」,被告亦回以「我會配合設計上的想法及持續溝通修正」,顯然亦無被告所指原告故意違反設計合約第5條第2項應.......之精神,被告執此置辯,亦屬無據。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