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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96號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林筱軒被 告 陳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包含99年4 月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31日發文之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爰依民法規定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以年息19.9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103 年8 月11日,剩餘本金尚有新臺幣(下同)42,52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04 年2 月14日增加循環利息2,758 元、逾期手續費500 元及年費398元,共計46,176元。雖履經催討,被告仍怠於履行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於被告所爭執之年費部分,當初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注意事項就年費之計收方式已有記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係其女兒所處理,伊不太清楚;另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年費部分有爭執,蓋自96年至104 年,每月均須繳納年費,實非合理。伊願以32,000元分三期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年費部分固有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其上「餘額代償申請資料暨授權聲明」欄位確實載有:「荷蘭銀行Super One 信用卡核卡後前一年免收年費,核卡後第二年起開始計收年費為NT﹩2,388。惟荷蘭銀行得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紀錄同意持卡人得以分12期繳納,每期NT﹩199 ,持卡人應以本次申請之荷蘭銀行Super One 信用卡支付,每期應繳年費將計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不得使用循環信用」等字句,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申請信用卡,並未注意及此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得免除此部分年費繳納義務之有利論據。況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消費款;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應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尚屬對等,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洵難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