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 告 陳世原被 告 廖廷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廖廷康於102 年11月17日向原告陳世原借款12萬元,其中6萬元用來還債,另外6萬元託原告買一個年繳保險費60,340元之終身壽險,雙方原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告清償6 萬元後即未再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初稱於104年7月10日會償還餘款6 萬元,詎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再予延期至104年7月28日後,被告仍未清償,有聊天軟體文字訊息、要保書為證,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原告代繳保費未經被告同意、不知道原告代墊保費6 萬元云云,但當初借錢時雙方已協議好互相幫忙,原告借予被告6萬元,被告幫原告投保6萬元之保險,否則被告不會簽要保書,足見被告已同意投保,故原告才會借錢給被告墊繳保險費。且保單生效時,保險公司都會通知要保人,並寄保單給被告,讓其知道合約已經生效,所以被告知道保費是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的。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軍中同袍,原告為南山人壽的業務人員。被告曾向原告借6萬元,惟已在102、103年拿現金6萬元還給原告。原告所稱被告欠原告的6 萬元,是被告沒有繳保費,原告幫被告代為繳款,惟原告代繳前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後來才知道原告有去幫被告繳付保險費
6 萬元,原告應提出得到被告同意去繳保費之證據。而該保單之由來是因為原告說簽這個保單,才願意借被告6 萬元,該保險是兩造基於互助的利益,故被告沒有在第一年馬上去解約。嗣被告在訊息中答應要在104年7月10日還給原告6 萬元,是想要解決保單的問題,因為原告需要這個業績,所以被告想說如果有能力可以幫忙清償保單金額,且被告還想再向原告借款5 萬元,但後來被告因有其他債務問題,且認為沒繳費保單即會自動失效,所以沒有處理繳保單的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其中6萬元用來還債,另外6 萬元託原告買一個年繳保險費60,340元之終身壽險,雙方原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告清償 6萬元後即未再償還,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初稱於104年7月10日會償還餘款6 萬元,詎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再予延期至104年7月28日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聊天軟體文字訊息內容、要保書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聊天軟體文字訊息、要保書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代繳保費前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原告既提出兩造間聊天軟體文字訊息、要保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聊天軟體文字訊息內容、要保書之真正,則依被告簽立上開要保書及於上開聊天軟體文字訊息中表明:「(7/10還多少?)60000不少一毛」、「你的6萬確切時間7 月18號還可以嗎?」、「我肖想退掉終止合約」、「欠的六萬繳了解掉會退?」、「那六萬是拿給你然後退也是找你嗎?」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代繳保費前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43條定有明文,由此足徵保險契約為要式及要物契約,亦即非依法定方式訂立及交付保險費,契約無效。⑵依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到庭所稱:「因為聲請人(即原告)
需要這個業績,所以我想說如果我有能力,就可以幫他清償保單金額,但我後來因為債務的關係,沒有辦法繳款。會有這個保單是因為有天我想要跟聲請人借6 萬元,他說簽這個保單,才會願意借我6 萬元,所以這個保險是因為我們兩人基於互助的利益,所以我也沒有去解約,因為怕造成聲請人在公司的影響,所以我沒有在第一年馬上解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為幫原告做業績而簽署上開要保書,則該投保自必須為有效,方能使原告達成業績,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該保險必須繳交第一期保費後方會生效,此亦可參上開要保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欄位載明「若要保人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首期保險費時,本保單自始不生效力」等語即明( 詳本院卷第20頁 ),參以被告自承其在本件投保前曾投保國泰人壽之醫療保險乙節(詳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自應知悉保險契約規定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否則契約不生效,足見被告為幫原告做業績而簽署上開要保書時,應知悉投保須繳付保險費,並與原告商洽向原告借款清償其他負債,尚無力繳付投保費用時之處理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確有向其借用金錢代為繳納第一期應付之保險費6 萬元,應無悖社會一般常情,堪予採信。
⑶再者,保單生效時,保險公司都會通知要保人,並寄發保
險單單予要保人,俾以佐證雙方間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情事,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先幫其代墊第一年保險費6 萬元之情,亦難諉為不知。
3、況依被告於上開聊天軟體文字訊息表明:「( 7/10還多少?)60000不少一毛」、「你的6萬確切時間7月18號還可以嗎?」乙節,足見被告亦已承認要清償原告本件尚積欠之債務6 萬元。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代繳保費前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原告自104年6月20日起多次以Facebook聊天軟體催告被告清償,並應允被告延期至104年7月28日清償,惟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自104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6萬元及自10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