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代 理 人 洪國展被 告 張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28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契約書,訂購文化教材產品,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文化教材之價金,分期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1,
964 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且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
4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金額5 萬9,970。又三貝德公司係於被告簽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理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已支付頭期款予三貝德公司業務員,後續之分期買賣款項亦係支付予三貝德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與三貝德公司業務員簽約購買商品時,該業務員並未告知被告分期付款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原告,被告雖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親簽姓名,但簽約當時燈光昏暗,被告亦無從辨識契約上所載當事人為何人;抑且,簽約後原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絡確認是否辦理分期付款,被告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與三貝德間之案件時始知分期付款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姓名係其親簽,且其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款項,惟其僅繳納6 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三貝德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尚未繳清之分期付款金額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記
載:「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付之義務及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本約正背面所有條款均已於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及同意契約內容,並確認已留存契約正背面繕本,並確認已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及第8 條告知且留存本契約正、背面繕本,得憑之主張相關權利;4.於契約生效後…同意將所有應付款項逕付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指定之帳戶。…6.每期應繳金額含本金月攤還、利息、手續費。…」,另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最下方復以較大字體載明「* (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句,而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於簽訂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對於分期付款之申請於審核後,三貝德公司對其因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支付貨款之債權將移轉予原告乙節,已知悉並同意,據此,足認系爭分期付款權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佐以被告與三貝德間因買賣,所須支付分期付款之總金額高達7萬1,964元(36期×1,999=71,964元),並非屬一般小額之商品交易,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約前自應當細繹該契約書內容後再行簽約,豈可於事後再辯稱當時係在夜市簽約、燈光昏暗,無從詳閱申請書所載內容,故不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將移轉與原告,被告所為之抗辯,顯難作為拒絕履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之理由。
(二)次查,被告先前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系爭分期付款之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而裕融公司為原告委託代收之公司,亦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原告於被告繳納上開分期付款前2 期款項未繼續繳納而積欠2 期款項時,即以催繳通知函通知被告5 日內清償欠款金額,被告嗣補繳積欠之2 期款項並繼續再繳納2 期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繳通知函及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司促卷第6 頁),此與被告抗辯先前分期付款之款項均係支付予三貝德公司乙節,有所扞格,益徵三貝德公司已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情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與三貝德公司所簽訂,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