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51號原 告 楊永吉被 告 姜權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 萬2,000 元。」(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間將自訴外人宋錦勝受讓之新竹縣○○鄉○○段○○○ ○○○○ ○號原住民保留地2 筆(下併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出售,並陸續支付被告5 萬元之訂金,包括交付測量費2 萬元、帶路費2,000 元及便當費若干元,另以郵局匯款2 萬元等等,被告又於104 年間在「東寧宮」前,巧立測量費之名目向原告收取2,000 元…,惟迄今仍未將土地售出,自應將所收受之訂金返還原告。至於兩造雖曾在相關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以1 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此係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且被告事後仍有1,000 元未付,原告亦已口頭撤銷和解,故該次和解與本次請求無涉。這件沒有要調查的事項,原告持有的證據,就是上述郵局匯款2 萬元的匯款單(經法官閱後發還),如果用證據來判的話,那就請被告還2 萬元好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2,000 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答辯略以:原告確實有在98年間委託出售土地,並交付2 萬2,000 元,但因系爭土地乃原住民山坡保留地,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非相鄰,又無通路可資抵達,因此被告將本件原告委託買賣系爭土地案件及已收取款項轉給另位在測量公司上班、本身亦為原住民之訴外人林茂金處理,並告知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茂金接洽,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至於被告在「東寧宮」向原告收取2,000 元,係因訴外人林茂金每次前去系爭土地都向被告索取帶路費,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代墊支付,所以被告才在遇到原告時,請求原告返還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於98年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筆錄),是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其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給付被告2萬2,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測量估價單影本1 紙,其上記載「2.訂金支付20,000元、已清。3.帶路費2,000 元、已清」(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確有支付2 萬2,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並經被告自認「我跟他收的那2 萬2 千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筆錄),堪信為真。惟因上開給付之金額,其中僅2 萬元係作為定金給付,得於委任契約不能繼續而終止時,請求受任人即被告返還,另所謂2,000 元帶路費,應指民法第545 條規定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得向委任人請求之費用,其性質非屬定金,且原告本人於相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10
5 年10月5 日偵查庭,在庭陳稱訴外人林茂金確實有到場要測量,但因原告只到外圍就走了,所以訴外人林茂金上去無測量,其不知道等語在卷,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105 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列為本件外放影卷,105 年10月5 日是日偵查筆錄附於他字卷第43頁),可信訴外人林茂金確有安排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欲進行測量,則此筆所謂帶路費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三)再者,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前述原應返還委任人之定金2 萬元,據原告在相關刑事案件中陳稱:「如果姜權真有誠意,【我不要求全額】,把我拿的錢還我一半就好【有證據的一半也才1 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外放他字影卷第10頁,105 年8月29日偵查筆錄),嗣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提出撤銷告訴狀1 件,末行記載「和解金壹萬元整」共7 字(見本院卷第50頁及外放他字影卷第5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你有無答應一萬元的和解條件?)她說她給我一萬元,我就撤回刑事告訴,刑事已經撤掉了」,可見兩造已就2 萬元定金(即原告前開主張以證據來論),各自退讓一半,取其半數即1 萬元達成全部和解,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並稱該1 萬元之和解金額僅係刑事,且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此數額之金額,實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只給付9,000 元和解金,尚欠1,000 元未付,其已口頭作廢和解云云,惟參照前開判例見解,原告縱因和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仍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主張,且依原告所述情節,亦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之情形,本件兩造既就原告原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訂金,達成1 萬元之和解條件,被告僅給付9,000 元,尚有1,000 元未償,未據被告表達反對意見,則原告於此餘額即1,0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法律關係併參前開有效和解內容暨其履行情形,原告於1,000 元範圍內向被告求為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