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複 代 理人 郭耀鮮被 告 林雄發訴訟代理人 黃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589-YX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巷○ 號前,因行車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田兆宇駕駛靜止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之ABN-2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 萬6,660 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田兆宇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迄未賠償。至於被保險人田兆宇雖與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口頭承諾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各自給付,互不請求,惟依原告與被保險人所簽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仍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系爭車禍現場之紅線標示區,是不可以停車的,警察到達事故現場時,雙方已移動車輛,已非肇事現場的原狀,如果系爭車輛是在靜止狀態遭被告擦撞,田兆宇即不會移動系爭汽車,兩車應該保持發生擦撞時之狀態,然警察到現場時兩車已相距10公尺,無法判斷車禍發生時之原貌,如何確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況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田兆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即車輛毀損部分由各自保險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589-YX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田兆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修復費用為1 萬6,660 元,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5日支付系爭車輛之上開修費費用而賠付被保險人損害之事實,業具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現場照片、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田兆宇所簽名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事故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付被保險人田兆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已成立和解,原告無代位求償等語權,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爭點為原告有無代位求償權: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定。
(二)經查,被告與被保險人田兆宇於103年5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時,雙方即達成就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各自給付,互不請求之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與被保險人田兆宇確認無訛後陳報在卷(本卷卷第66頁)。次查,原告係於103 年
7 月15日始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毀損之修復費用1 萬6,660 元匯款予維修廠等情,亦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據此,被保險人田兆宇於103 年5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內容,雙方均已拋棄對於他方有關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車損請求權。而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基於被保險人田兆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被保險人田兆宇既已就其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車輛損害修復請求權與被告達成和解,對被告並無任何車輛損害修復費用請求權,縱使,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被保險人田兆宇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車輛損害修復費用請求權可由原告代位取得。
(三)再按,保險法第93條前項固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田兆宇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等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等語,有原告檢附之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保險人固得在保險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參與者,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不得拘束保險人,然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田兆宇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對於被保險人擅自拋棄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係保險人即原告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已給付之金額,而非不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契約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單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系爭車輛1 萬6,660 元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保險人田兆宇於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前已達成就車輛之毀損互不請求之和解契約,被保險人田兆宇就系爭車禍對於被告並無車損之修復求償權。從而原告本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及19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