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郭芯綾兼法定代理 郭振揚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如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債務人蔡淑如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蔡淑如自92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8,0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淑如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蔡淑如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104 年9月1 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15% 。詎債務人蔡淑如截至93年2 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2,369 元及利息306 元未依約清償。
(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債務人蔡淑如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惟債務人蔡淑如已於92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淑如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48,027元,及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⑵2,675 元,及其中2,369 元自93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蔡淑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7 月1 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514
2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債務人蔡淑如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蔡淑如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3年7 月1 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15142 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無訛,是被告
2 人就被繼承人蔡淑如所負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淑如係於民法繼承篇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開始前即92年6 月23日死亡,而被告郭芯綾(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蔡淑如死亡時年僅2 歲,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查無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蔡淑如之遺產大於債務之情形,故其如需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對被告郭芯綾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故本件被告郭芯綾自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法意旨可知,民法繼承制度已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若限定繼承,有顯失公平情事」時,則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亦即仍可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細繹債務人蔡淑如之戶籍謄本及貸款申請書可知,其於89年9 月9 日與被告郭振揚結婚,其婚前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路○段○○○ 號5 樓,並於結婚後之同年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 巷○○號,惟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時之現居地址則仍為上開延平路三段處所,有戶籍謄本、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而被告郭振揚雖原係設籍於上開武陵路處所,惟其於84年7 月23日即已遷出至新店市○○路○○號,復於86年
2 月27日再遷至現在戶籍地址新竹市○○路○○○ 號9 樓之10,足見被告郭振揚於債務人蔡淑如簽訂上開貸款、信用卡契約時至其死亡之日止,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郭振揚無從知悉上開債務,致未能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倘由其繼承蔡淑如之債務,無非要求被告郭振揚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清償蔡淑如之債務,嚴重影響被告郭振揚之財產權,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被告郭振揚以繼承財產為限清償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 條第4 項之適用,亦即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本件被告蔡振揚僅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如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有所限制外,餘均全額准許,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