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1號原 告 蔡茗丞被 告 新竹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沈宸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8,100元之費用後,被告即應於101年9月28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提供課程總時數為72小時之「Unity遊戲班」授課服務。嗣因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上完3小時之「Unity遊戲班」第1堂課後,發現其課程內容與原告需求不符,遂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合約履約內容變更為「PTC Pro/E原廠設計認證班」之課程,同時約定以「PTC Pro/E原廠設計認證班」之上課期間為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上課時數亦為72小時。
(二)熟料,被告僅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2日及102年2月23日提供6堂、合計18小時之「PTC Pro/E原廠設計認證班」教學後,之後即停課,迄至104年3月止均未有任何開課通知,致尚有54個小時之上課時數未獲給付。而原告曾於104年3月間致電詢問,惟被告除未能清楚交代未通知開課之原因外,反極力遊說原告不要辦理退課,是被告之行為顯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納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情形。伊乃於104年3月20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關係。
(三)又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一、…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已超過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云云,惟此應限於學員因故不願參與課程為適用前提,亦即若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課程無法繼續進行者,則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否則被告即可藉此規定,規避其契約履行義務,並使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形同具文。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拒絕退費,顯無理由。
(四)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62,530元【計算式:48,100元+(48,100元×30%)=62,5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已依約排課,係原告無故缺課,且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已超過全期三分之一,故不予退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納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課,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形,其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退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本件係原告無故缺課,而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已超過全期三分之一,故毋庸退費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時數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28日至102年1月28日期間,提供課程總時數為72小時之「Unity遊戲班」授課服務,嗣兩造協議改上「
PTC Pro/E原廠設計認證班」,惟被告僅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2、23日提供6堂、合計18小時之教學後,旋即停課,迄今均未有任何開課通知,尚有54個小時之上課時數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上課點名表、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合約退費爭議對新竹市政府所為之說明函文,亦載明:「二、查本補習班與消費者蔡茗丞君之消費爭議,蔡君於101年9月27日報名課程,於今年104年提出取消課程需求,總時數72小時姚君(應為蔡君之誤載)已上18小時…。」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3頁)明確,應堪認原告前揭關於兩造合約訂立經過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次查,細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所示,其中被告公司人員曾於104年3月30日提及:…想問你要不要換inventor…,因為inventor絕對會繼續合作,所以不會像PRO/E一樣就是會怎麼樣突然不能合作,所以會導致現在這樣沒有課程…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9頁);加以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諸如排課表、點名單等足資證明其確有繼續安排「PTC Pro/E原廠設計認證班」課程,係原告無故缺課之證明文件,亦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自身因素擅自停課,始導致課程中斷乙節,亦非虛妄。是以,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變更原訂課程時數之違約事實,則原告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104年3月20日豐源水源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課程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已超過全期三分之一,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不予退費云云,惟審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依據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應為第36條之誤載)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已超過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頁),可知該條係針對學員於繳納費用後,在被告仍可依約提供授課服務之情況下,學員因自身原因而主動申請離班時,可得申請退費比例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契約內容,無正當理由擅自停課,經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退費情形迥異,自不得以此拒絕退還款項。況查,依據被告回復新竹市政府之函文內容:「二、查本補習班與消費者蔡茗丞君之消費爭議…,總時數72小時姚君(應為蔡君之誤載)已上18小時…。」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3頁),足悉系爭課程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亦未超過全期之三分之一,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違約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在案,則其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金額加30%之費用即62,530元【計算式:
48,100元+(48,100元×30%)=62,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