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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1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理人 金甌被 告 呂宜君

廖文壽呂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且君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就讀私立大華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廖文壽、被告呂曉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嗣被告共動用二筆,金額合計53,971元,雙方並約定借用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專有一年之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期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83%加年利率1%即2.83%固定計算,且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呂宜君於 101年11月間自就讀學校休學後,其就讀之學校於102年1月2日退還貸款8,494元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45,477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廖文壽、呂曉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呂宜君辯稱:並非不還,係因期間休學、結婚、生子,希望可分期償還等語。被告廖文壽、呂曉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廖文壽、呂曉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放通知書、就學貸款、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放出查詢單、大華科技大學函及附件為證,並為被告呂宜君所自承,被告廖文壽、呂曉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