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1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被 告 胡智皓
胡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智皓於民國99年起就讀私立光復及磐石高中期間,邀同被告胡文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2 筆,借款金額合計58,443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每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 年2 月9 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 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固定計算之。並除自逾期日起按前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胡智皓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卻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707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胡文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智皓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胡文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