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 理人 金甌被 告 陳陞榮
趙麗貞陳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陞榮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趙麗貞、陳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憑被告於就學期間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5筆,金額為 9萬1,99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1年7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 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 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1.83%加年息1%即2.83%固定計算,並加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陳陞榮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萬2,7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趙麗貞、陳慶明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陞榮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趙麗貞、陳慶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