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被 告 高芝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至該路與成功十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成功十一街,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詹榮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29
8 元(計算式:零件6 萬1,118 元+ 鈑金工資2 萬5,559 元+ 塗裝工資1 萬1,621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車行駛在自強五路上,詹榮華則係行駛在成功十一街,被告之車道為幹線道,故應系爭車輛要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縱認被告有過失,至多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該車修復費用9 萬8,298 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因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路口無設置標誌、標線○號○區○○○○○道(即讓路標誌、讓路線、閃光紅燈);自強五路、成功十一街車道數相同,兩造車輛皆屬直行車等情,有現場圖2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復有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130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4至25、29至30、33-1頁、本院卷第14頁),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我到成功十一街口的時候,我有先在路口停一下,看到沒有車子才往前行駛,結果我開出去,從路口右邊就一台車子一下子開過來,我看到的時候就反應不及,跟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之情事,有前揭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屬實,又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屬左方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標誌都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行駛之自強五路為幹線道,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成功十一街,應為支線道等語,惟系爭路口屬未設幹、支線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且兩交會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已如前述,系爭路口既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規定,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等交通設施,即無幹、支線道之分別,是被告徒以路名○街○區○○○○○道,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修復費用9 萬8,298 元(計算式:零件6 萬1,118 元+ 鈑金工資2 萬5,559 元+ 塗裝工資1 萬1,621 元),有估價單4 紙、發票1 紙及車損照片9 張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6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堪信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爭執何部修復項目及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所辯,自難採信。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有行照 1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22日,使用4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 萬1,118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 5萬3,600 元為正當【計算式:6 萬1,118 元-(6 萬 1,118元×0.369 ×4/12)】,再加計工資2 萬5,559 元、1 萬1,
621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 萬0,780 元【計算式:5 萬3,600 元+2萬5,559 元+1萬1,621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詹榮華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系爭車輛駕駛詹榮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成功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有減速通過,遭對方自小貨車碰撞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8頁),惟依前揭系爭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且係駛至路口範圍內,方踩煞車,自難認詹榮華於通過該路口時,業盡注意義務,參以原告提出警方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詹榮華經認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該研判表1 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足見詹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詹榮華與被告各應負四成、六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金額為5 萬4,468 元(計算式:9 萬0,780 元×60% )。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而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 萬4,468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
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6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