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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竹小字第345 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複代理人 黃立傑複代理人 林文堯被 告 LISSA YUDHA SRI(中文姓名莉莎)訴訟代理人 陳永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 年7 月6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648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述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新竹市為我國境內,自應以侵權行為法地即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晚上8 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並於逆向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西大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莊國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9,497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估價單、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昌鴻公司向原告請款,尚不能證明原告已代當事人給付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於事故次日(即104 年4 月2 日)即簽署空白之賠款滿意書交予原告,嗣昌鴻公司始於104 年4 月7 日開立估價單,顯見係車輛維修費用之後續請款流程皆任由昌鴻公司與原告單向操作,再由原告自行填上賠款滿意書,其程序合法性實有所疑。另經被告向汽車材料商訪價結果,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左大燈(副廠)1 組為5,000 元以下,(原廠)一對前大燈(含左、右大燈各1 組)為3 萬5,000元以下,前保桿1 組為5,000 元以下(不含烤漆),然估價單所列左大燈1 組4 萬8,731 元、前保桿1 組1 萬1,432 元,顯有浮報價額之嫌,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由西大路突然衝出,未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二段上與原告所騎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支付5萬9,497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6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02 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7 至3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中華路二段由三段往一段方向行駛,我是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地時與沿西大路由林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右轉往中華路之對方(即莊國良)發生碰撞等語,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中華路路面中央標繪雙黃實線,足認事故當時被告確係行駛於以雙黃實線分隔出對向車道之逆向車道上;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莊國良均證稱,當時路況、視線均正常,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自林森路右轉中華路二段之莊國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騎乘腳踏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5 萬9,497 元(含零件54,147元、工資5,350 元,以上金額均含營業稅)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修復之部位核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質疑修復費用過高等情,惟系爭車輛係至原廠修理,如何修理始能回復原狀,當屬專業,且被告既稱其曾向原廠查詢零件價格,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詞,要難採信。另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

4 年4 月1 日)已使用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材料費用於折舊後金額應為3 萬4,16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工資5,35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9,517 元(計算式:34,167+5,350 =39,517)。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莊國良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莊國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與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莊國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亦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意見相同(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行駛於不屬於其路權之逆向車道上,應較莊國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重,是被告與莊國良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以60% 、40% 為適當,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 萬3,710 元(計算式:39,517×60﹪=23,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曾聲請原告提出匯款予昌鴻公司之匯款證明以確認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與予昌鴻公司,及傳喚訴莊國良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詢新竹市汽車材料商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以釐清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市價是否相當,惟被告嗣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證據方法之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54,147×0.369=19,98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4,147-19,980=34,16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