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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55號原 告 賴建宏被 告 王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租金之問題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其所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應自

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5,000 元,逾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另行賠償原告3 萬元。詎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繳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退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租屋積欠房屋及水電費新台幣4 萬5,000 元整,爰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后:…二、甲、乙雙方同意分期清償,清償方式、日期、金額如下:1、乙方同意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20日清償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付或藉故拖延付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求償全部之金額。…五、如有違約未付之實乙方願負背信及賠償之行為,賠償金額新台幣參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申訴權」等情,而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既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且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協議款項之全部金額4萬5,000元及第5 條之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應給付違約賠償金3萬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82年度台上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定違約賠償金3 萬元,乃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未依約自動履行,原告主張其因此須支出訴訟及執行之成本與時間勞費,與社會常情無違,固可認其受有相當損害,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應依約自104 年2 月

1 日起分期清償,且逾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原告,則自第一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1日起,即應負擔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自104 年2 月2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7 月20日,原告受有1 年又150 日之利息損害3,175元【計算式:45,000×(1+150/365 )×5﹪=3,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失,依職權將本件違約賠償金酌減為5,00

0 元。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給付款項,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各期給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計算式:45,000(租金、水電費)+5,000 (違約金)=5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