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65號原 告 江美紅被 告 廖梓雲訴訟代理人 廖國儀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南平段1174地號)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百分之10計算4 年相當於租金損害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以前開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100 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42.2元,復於105年11月9 日減縮請求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損害66,805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6 元;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1.55 元之事實,有起訴狀、更正損害賠償狀、補陳損害賠償狀、損害賠償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分割前新竹縣○○鎮○○段○○○○○號(下稱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
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2 年7月31日確定。嗣原告將前開分割取得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7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編為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惟被告於南平段1175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繼續占用分歸原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迄至105 年3 月31日被告始將占用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惟迄今仍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7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茲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於
102 年7 月31日確定,是被告自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繼續占有使用合併後1174地號內22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又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 元,每年按土地價值百分10計算自102 年8 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1.55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1.55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2年7 月31日確定後,即未繼續占用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②所示土地。且依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建物僅有兩部分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占用面積並未達221.46平方公尺。又原告主張依1174地號之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過高,蓋該土地地處偏遠,且無其他建築物或交通設施,是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
(二)被告母親廖林東妹前向原告父親江進來買受原告兄長江錦田繼承訴外人江進來所遺如附圖三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
62.92 坪土地。被告於原告父親死亡後,復向訴外人江錦田購買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其中322 平方公尺土地,其餘217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訴外人江錦田於100 年4 月
8 日贈與原告。
(三)又依被告母親廖林東妹與原告父親江進來簽訂買賣契約書註3 約定,訴外人江進來將來繼承人或其他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前開契約所有義務,不得異議,並配合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全部事宜。是原告本應將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217 其中62.92 坪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此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占用其受贈而來土地之賠償費用。
(四)被告自85年7 月訂約迄今已使用20年之久,於訴訟前原告父親江進來、其兄長江錦田均未反對提出異議,則依物權對世效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等方法,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容有違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前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判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2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2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原告將前開分得土地與同段117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編為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31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⒉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前經本院以10
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判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02 年7 月3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母親廖林東妹前此與原告前手即原告父親江進來、原告兄長江錦田就前開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亦於前開土地分割後即行終止。被告於土地分割後,自不得再行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繼續使用原告所分得土地範圍,否則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至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等方法,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雖被告主張被告母親廖林東妹與原告父親江進來簽訂買賣
契約書註3 約定,訴外人江進來將來繼承人或其他原因承受之第三人,皆應承受前開契約所有義務,不得異議,並配合將來移轉所有權之全部事宜。是原告本應將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217 其中62.92坪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占用其受贈而來土地之賠償費用等語。然查:
被告前以前開事實,以原告江美紅、訴外人江錦田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江美紅應將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217 ,其中59.22 坪(原起訴
62.92 坪)部分之所有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附圖A 、B 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二)備位聲明:⒈原告江美紅與訴外人江錦田間就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217 ,於100 年4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原告江美紅應將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217 ,於100 年4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江錦田所有。⒊於回復於原告江錦田名下之後,訴外人江錦田應將分割前南平段1175地號(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9 分之
217 ,其中59.22 坪部分之所有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
B 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經該院以102 年度簡上311號判決認以訴外人江錦田已於101 年4 月1 日與被告就重測前大平窩段830-3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將前開被告母親廖林東妹向原告父親江進來購買之62.92 坪土地一併履行完畢,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42 號、102 年度重簡字第9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被告以前開主張,認被告占用分割後之分配予原告土地,係有權占用,尚屬無據。
⒋末以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所有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被告所有分割後同段117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一既成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按,被告所有同段1175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原被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其所有建物仍占用
附圖一所示藍色、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並在編號①(扣除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在編號②(扣除藍色斜線部分)、③(扣除紅色斜線上)上土地停放車輛、進出使用。嗣原告持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分得土地藍色、紅色斜線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上之農作、鐵絲網、雜物除去,將土地交付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履勘現場,限期被告自行履行,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僅將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屋角拆除,並將編號①、②土地上之農作、雜物除去,解除占有,惟仍在編號③所示土地進出、停放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45 號卷,有前開卷附之照片、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有該所檢送之10
5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81-82 頁)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自陳10
5 年3 月31日將附表一所示藍色斜部分建物,並解除占用編號①、②部分土地占用等語。則被告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至105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①、②、③所示面積200.9 平方公尺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①、②、③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占用前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資認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得參酌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在占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種植農作、停放車輛、供通道出入使用,認為原告主張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取得前開土地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年息百分之5 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
⒉茲原告所有合併後南平段1174地號土地於102 至104 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元、105 年度為56元,有地價地一類謄(件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97
1 元【計算式如下:200.9 ×40×0.05×(2 +5/12)=
9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41元【(200.9 ×56×0.05×3/12=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12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