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1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王誌鋒被 告 鍾佳玲即張素芳之繼承人
鍾佳慧即張素芳之繼承人鍾漢龍即張素芳之繼承人鍾漢威即張素芳之繼承人林琨順即張素芳之繼承人林琨翔即張素芳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平清即張素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素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張素芳自民國93年11月底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471元、已到期利息745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張素芳已於95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均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素芳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鍾漢威、林琨順、林琨翔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僅就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連帶給付原告43,416元,及其中41,471元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佳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張素芳已死亡十年,原告始向其等催討,其等並未繼承張素芳任何遺產等語。
(二)被告鍾佳慧、鍾漢龍、鍾漢威、林琨順、林琨翔、林平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張素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9 月12日新院千家寬103 司家聲633 字第12739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鍾佳玲、鍾漢龍、鍾漢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鍾佳慧、林琨順、林琨翔、林平清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為被繼承人張素芳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3 年9 月12日新院千家寬103司家聲633 字第12739 號函附卷可佐,是上開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張素芳所負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素芳係於民法繼承篇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開始前即95年3 月17日死亡,而被告林琨順、林琨翔(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被繼承人張素芳死亡時年僅8 歲餘,被告鍾漢威(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張素芳死亡時年僅19歲,其等3 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其如需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對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故本件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自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 元(相當於年息8.68% )之違約金,如合併上述遲延利息為計算,均已超過年息20% 以上,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前揭判例意旨,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況且,本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債務人如遲延繳款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繼承人張素芳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準此,爰予酌減為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以年息0.2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01% 計算本件違約金,以示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琨順、林琨翔、鍾漢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佳玲、鍾佳慧、鍾漢龍、林平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 息│ 違 約 金 ││(新臺幣)│ │ │ │├─────┼─────────┼───┼───────────────┤│ │自94年1月4日起至 │19.71%│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04年8月31日止 │ │,按年息0.29% ││ 41,471元 ├─────────┼───┼───────────────┤│ │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4.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按年息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