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複 代理人 金甌被 告 蔡雨蓉

蔡育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8元,及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8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雨蓉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雨蓉就讀四維高中期間,邀同被告蔡育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筆,借款金額28,470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金利率1.34% 加碼0.55% ,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83% ,並依借款契約第6 條之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加碼1%固定計息,即依當時利率已降為

1.62% ,故計為2.62% 固定計算之。並除自逾期日起按前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雨蓉未依約清償本息,原積欠原告本金23,7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原告即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6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被告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於105 年7 月14日清償一期就學貸款2,934 元,經抵償本金2,360 元、利息69元、違約金5 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現尚積欠本金21,3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蔡育典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蔡育典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目前已和原告花蓮分行之承辦小姐連繫並為口頭協議,其會按月履行匯款清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雨蓉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育典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蔡雨蓉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雨蓉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蔡育典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