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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3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曾慶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5 日庭期捨棄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7.99%計算。

詎被告皆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9,265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50元+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