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42號原 告 陳財源被 告 徐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兩造債務糾葛,經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於民國104 年
4 月10日以新院千104 司執武字593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證券名稱為○○○、股數為000 股之股票,並委由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嗣該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賣出系爭股票,淨得為新臺幣(下同)24,228元(下稱系爭案款),業已如數匯至本院帳戶,而本院通知債權人即被告前來領取系爭案款後,亦經被告委由訴外人林偉譽於104年6月23日到院具領收訖。詎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執行程序所列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被告既已領取案款,所取得之系爭案款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過去有資金需求,伊曾攜同原告前去向訴外人張○○、唐○○分別借款900,000 元、500,000 元,且代原告繳付利息,至今原告均未返還利息債務。且原告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列之債務外,尚欠被告好幾百萬,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案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04 年4 月10日以新院千104 司
執武字593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證券名稱為○○○、股數為000 股之股票,並於同年5 月20日委由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變賣價金如系爭案款之金額,業已由被告領回之事實,業據提出104 年5 月28日新院千104 司執武字第5936號函、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4 年5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賣出股票明細表、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另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撤銷確定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該案勝訴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係因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案款,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既經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所本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案款之利益,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案款,自非無據。
㈢至被告固不爭執已收訖系爭案款,惟辯稱其對原告除本件債
權外,尚有好幾百萬債權,自無庸返還系爭案款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抵銷抗辯,則其所辯,自非本件得予審究;另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向訴外人張○○、唐○○分別借款900,000 元、500,000 元,均係由原告代繳利息,其亦無庸返還系爭案款等節,亦經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1號作為爭點,由本院詳為判斷後審認為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已告確定,亦不容被告再執此為辯,作為其無庸返還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原因。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