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60號原 告 晴園逸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元瑞被 告 姜禮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竹小卷第1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報成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則為原告大樓內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0日期間,合計共4 萬2,

900 元之管理費皆逾期未繳納,嗣雖由被告之房客即訴外人劉明堅於105 年8 月30日繳納2 萬元,然尚積欠2 萬 2,900元未清償,經原告前催告被告繳納,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6 至7 年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明堅使用,嗣雙方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涉訟,劉明堅於105 年8 月30日同意繳納系爭建物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前之全部管理費用,並已在該案承審法官面前成立調解(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228 號),故原告自應向劉明堅請求未清償之管理費。又社區規約第10條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被告自始不知有該規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住戶資料、原告105 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聯絡單、公寓大廈規約內容、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未繳清管理費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3 至18、23至32頁),且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明堅尚未繳清2 萬2,900 元之管理費等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 萬2,9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其與房客劉明堅已於105 年8 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劉明堅同意結清系爭建物計算至同年9 月30日前之全部管理費,故原告應向劉明堅請求等語。查本院職權調取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2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被告與劉明堅確有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亦有劉明堅願於105 年

9 月30日前向原告結清管理費之情事,堪信被告所辯其與劉明堅成立調解一事屬實。惟原告並非該調解之當事人,亦未曾聲明願拋棄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此至多僅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間的內部約定,本不拘束原告,又劉明堅迄今仍未結清系爭建物計算至104 年12月30日之管理費,遑論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劉明堅請求,不應向其請求等語,自非有據,要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自始不知社區規約存在,遑論第10條約定內容

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規約內容早於85年間訂定,有該規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7頁),堪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要屬有據。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其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倘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該會議決議之訴,該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有拘束力。準此,倘被告認通過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曾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該規約內容仍然有效,被告即無不受拘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內容第10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 萬2,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