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6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被 告 高逸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上,至中正路332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秉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逆向駛入新竹市○○路○○○ 號前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面順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保桿、引擎蓋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90 元(計算式:零件6 萬 9,087元+ 工資8,678 元+ 烤漆3 萬0,925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同意承擔三成與有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 萬6,083 元(計算式:10萬8,69
0 ×0.7 )修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即李秉峰違規逆向並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方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雖與被告駕駛機車碰撞,但應無達需更換零件程度之必要,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690 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七成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其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駕駛由西往東逆向駛入新竹市○○路 ○○○號前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面順向車道,適被告駕駛機車由東往西順向行駛在中正路內側車道,頭往其右側看了一眼繼續直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檔案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系爭車輛在我前方時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修復費用10萬8,690 元(計算式:零件6 萬9,087 元+ 工資8,678 元+ 烤漆3 萬0,925 元),有估價單1 紙、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各1 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堪信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惟原告主張引擎蓋為特殊鋁合金材質,無法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見本院卷第46頁),堪屬合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達修復效果之維修方法,核其所辯,自難採信。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1 年11月出廠,有行照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 月28日,使用2 年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 萬9,087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 2萬2,433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678 元、烤漆3 萬0,925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6萬2,036 元(計算式:2 萬2,433 元+ 8,678 元+3萬0,925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李秉峰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駕駛李秉峰由中正路332 號前逆向駛出,已如前述,自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核其情節,屬重大過失,再參以原告提出警方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李秉峰經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有該研判表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李秉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李秉峰與被告各應負九成、一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金額為6,204 元(計算式:6 萬2,036 元×0.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而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204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6萬9,087×0.369=2萬5,493 │├─────┼──────────────────────────┤│第二年折舊│(6萬9,087-2萬5,493)×0.369=1萬6,086 │├─────┼──────────────────────────┤│第三年折舊│(6萬9,087-2萬5,493-1萬6,086)×0.369×6/12=5,07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萬9,087-2萬5,493-1萬6,086-5,075=2萬││ │2,43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