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7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複代理人 吳彰殷被 告 陳靜玲
李顯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卓翰前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私立協志工商期間,邀同被告陳靜玲、李顯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憑訴外人李卓翰於就學期間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3筆,合計7萬8,38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4年5月1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浮動計息。104年9月29日以前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104年9 月30日以後就學貸款利率為1.76%。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改依1.76%加年息1%即2.76%固定計算,並加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卓翰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萬8,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二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