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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8號原 告 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錦峯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被 告 陳啟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建物編號A41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每3 個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1期管理費,依系爭社區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率表,被告屬外圍住戶,以地坪每坪 55元,並給予7折優惠,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 1,678元(計算式:55元×43.56坪×0.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每期為 5,034元(1,678元×3月)。詎被告自104年4至9月期間,合計兩期之管理費 1萬0,068元(計算式:1,678×3×2) 皆未繳納,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同意繳納管理費,惟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外圍,無法與內圍住戶同等享用保全警衛及大門加設快速柵欄等服務,被告曾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外圍住戶保全警衛資源之分配權益問題,且保全費用為管理費主要開銷,希望可以有合理解決辦法,但因內圍住戶戶數較多,遭受言語排擠與攻擊,無法獲得合理公平對待,只能消極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二次例會議紀錄、管理費率表、竹北光明郵局 472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管理費率表暨簽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8、13、15頁、竹小卷第21至44頁),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經原告催告繳交管理費1萬0,068元仍未繳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竹小卷第17頁),堪信屬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會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每月每戶3,000元,臨文山路及仰德路每月每戶繳2,100元;管理費用於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鄰仰德街,未經系爭社區保全警衛設置之大門口出入,屬外圍住戶一情,有公共設施位置及建築物配置圖、約定權屬區劃界線圖各 1紙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6至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內圍住戶未能同等享有保全警衛資源等語,堪信屬實。次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3年7月13日決議通過系爭建物屬外圍住戶,管理費以地坪每坪55元計算後,再 7折計算,並有住戶管理費率表1份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8、12至13頁),又系爭社區於103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上開管理費率表計算內容,被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38至39、44頁),再觀之上開管理費率表,與被告相同地坪數之非外圍住戶確實須繳納較高之管理費用,足見系爭社區業已考量外圍住戶未能與內圍住戶同等享有公共資源,故減少外圍住戶須負擔之管理費金額,且被告實際應負擔每月管理費亦少於系爭社區規約原定 2,100元。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已於本件起訴前催告其繳交積欠104年4至9月管理費 1萬0,068元(見本院竹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4年4至9月份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系爭社區保全警衛資源之分配權益問題未解決前,其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已考量外圍住戶享用公共資源程度較內圍住戶少,並將此反映在外圍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即以 7折計算,業如前述,縱認系爭社區目前管理費支出以保全管理費用為大宗,然依前揭規約第11條第 2項及系爭社區實際支出狀況,尚有其他公共區域之費用分擔,有系爭社區104年10月財務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55頁),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對外圍住戶收取何程度之管理費金額始稱合理(見本院竹小卷第15頁),本院自難逕認原告向外圍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過高。綜此,目前被告繳交管理費金額多寡是否合於其享有社區公共資源比例(尤保全警衛部分),核與被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用係屬二事,兩者間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104年4至9月期間之管理費1萬0,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