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8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程裕勲被 告 賴銘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 巷湖濱特區處,由南往北方向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義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經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前葉受有刮損。被告因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 萬1,787 元(計算式:零件2,053 元+ 工資2,800 元+ 烤漆1 萬6,93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義雄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也一路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且行經路面障礙物時也沒有減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還未跨越雙黃實線,另該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有問題,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鑑定報告,釐清肇事責任。郭義雄當時並未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即進行維修,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 萬1,
787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其結果: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新竹市○○路○○○ 巷,被告機車同向直行出現畫面左方,欲跨越雙黃實線進入車道,惟車身於檔案時間2 秒內隨即消失在畫面中,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後不久即減速停下等情,有檔案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於垃圾場倒完垃圾後,左轉穿越雙黃實線往明湖路行駛,未發現右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52頁)。再參以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正於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時,未注意右後方有系爭車輛駛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郭義雄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也一路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且行經路面障礙物時也沒有減速,被告當下還未跨越雙黃實線,另該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有問題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郭義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形,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6頁),至於郭義雄行經肇事地前之行車狀態,縱有被告所述違規情形存在,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肇事處路面標線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合法劃設,用路人即有遵守義務,是被告前開辯詞,均無礙本院就其因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系爭車輛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認定。
4.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報告;郭義雄車禍發生時未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本院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明,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肇事原因,郭義雄則無肇事原因,有該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郭義雄有對其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務之免除,縱於事發時未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嗣後依法即不得再主張。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費用2 萬1,787 元(計算式:零件2,053 元+ 工資2,
800 元+ 烤漆1 萬6,934 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且因該車為使用5年內之車輛,有行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前往原廠維修,應屬合理,且原廠報價本高於民間車廠,各項費用應無顯然過高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維修估價單未經其簽認等語,惟估價單亦已詳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倘被告認何部與本件車禍無關,或非必要維修項目、金額過高等情形,自應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法並無該維修估價項目需經被告同意,方得請求之限制,核其所辯,自難採信。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出廠,有行照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7日,使用4 年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053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266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800 元、烤漆1 萬6,
934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 萬元(計算式:266 元+ 2,800 元+1萬6,934 元)。
㈢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有保險理賠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通知郭義雄到場作證,待證事實以郭義雄未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被告既非以郭義雄有積極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為待證事實,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053元×0.369=758 │├─────┼────────────────────────┤│第二年折舊│(2,053元-758元)×0.369=478 │├─────┼────────────────────────┤│第三年折舊│(2,053元-758元-478元)×0.369=301 │├─────┼────────────────────────┤│第四年折舊│(2,053元-758元-478元-301元)×0.369=190 │├─────┼────────────────────────┤│第五年折舊│(2,053元-758元-478元-301元-190元)×0.369×││ │6/12=60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26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單位:新臺幣(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