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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被 告 劉純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91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年息1%,超過6 個月以上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721 元,及其中6 萬514 元自105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乃依被告於債務協商毀諾後之清償結果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3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於借款期間分3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享有貸款零利率之優惠,惟如未依約定清償本金時,須按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2%計付違約金。被告曾於95年間因債信問題與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本件信用貸款之協商債權金額為3 萬2,

000 元,而自95年8 月16日協商成功至100 年11月被告毀諾協商還款約定止,受分配清償金額為1 萬8,083 元。被告於毀諾後至104 年7 月22日止,雖又陸續繳納本件信用貸款共1 萬3,500 元,然因被告未依協商約定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回復原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是上開金額經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4,576 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86年1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利率19.96%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改為浮動利率,即按19.69%計息,並自99年10月起改以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再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減縮為依年利率15% 計付。如上所述,被告曾於95年間因債信問題與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本件信用卡之債權協商金額為11萬9,912 元,而自95年8 月16日協商成功至100 年11月被告毀諾協商還款約定止,受分配清償為6萬798 元。被告於毀諾後至105 年1 月5 日止,雖又陸續清償2 萬8,848 元,然因被告未依協商約定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回復原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是上開金額經抵充利息,被告尚欠本金5 萬2,114 元及自103 年9 月8 日起算之利息未付。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信用貸款協商債權金額為3 萬2,000 元,於

100 年11月毀諾時之餘額為1 萬1,841 元,伊自100 年12月又陸續繳款,迄至104 年7 月已還款1 萬3,500 元;而信用卡款之協商債權金額為11萬9,912 元,於毀諾時之餘額為7萬1,311 元,伊自100 年12月至105 年1 月又陸續還款2 萬8,848 元,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應屬正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零利率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信用卡協商分配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32至56頁、第58至60頁),且就被告所抗辯於協商還款約定毀諾後,又陸續自行繳納之金額列入還款紀錄而計算折充違約金、利息後之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