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39號原 告 劉鴻淇被 告 王旭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當初溢繳之房租及押金,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嗣於105年11月22日再主張被告未提前通知終止契約應再給付1個月租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之302 室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共6 個月,每月租金5,500 元,押租保證金11,000元。被告於105 年3 月14、15日間多次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搬離租屋處,顯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5日搬離,為此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1,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要求被告賠償5 倍違約金27,5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違約金11,000元。又原告因被告要求搬離租屋,而於105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5日未住租屋處,為此被告需退還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預付之租金5,500 元。另依民法第453條規定,被告未提前通知終止租約,應再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5,500 元。而本件係因被告不履行租約,始肇生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伊恐嚇乙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遭駁回。伊否認有要求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前搬走,原告是自行搬離租屋處。原告於第一次請員警調解時即繳交租金5,500元,原告既給付租金即代表續租之意,伊收取租金亦代表同意續租,故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嗣原告於租約未到期前又要求搬走,依照合約應屬原告違約,故伊有權沒收押租保證金;兩造租約未有房東賠償房客5倍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共6 個月,每月租金5,500 元,押租保證金11,000元;因被告於105 年3 月14、15日要求原告立即搬離租屋處,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且其已於105年3 月15日搬離,故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返還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5日未住租屋處之已付租金及賠償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公約、報案三聯單及錄影檔暨譯文說明等資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返還已付租金及賠償違約金、訴訟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租約已於105年3月15日合意終止:查兩造訂立定期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到期日前5日內繳納,此觀兩造租約第2、3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13日繳付第2期(105年3月15日至105年4月15日)租金5,500元後,旋於翌日因電視修繕問題而與被告發生齟齬,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惡害通知之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42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50、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恐嚇伊乙節,應屬誤會。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檔名為「員警處理告訴人報案之相關事項及說明」之錄影檔,兩造確實於105年3月14日因電視修繕問題而發生齟齬,雙方互有爭執,被告並表示:「你搬走,你搬走,電視我自己修可以吧,你後天就給我搬」、「好嘛,我處理,你後天搬走」、「你確定後天搬走,我押金還你」、「即便一千塊,我也不租你」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早於105年3月13日繳付第二期租金,本可毋庸理會被告而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其卻仍於105年3月15日在員警到場見證下與被告進行房屋點交事宜,並歸還房屋鑰匙,此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檔名為「請員警到場交接」、「歸還鑰匙及房東不歸還押金及溢繳金額」之錄影檔無誤,足認原告亦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則兩造租約已於105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000元、返還已付租金5,50
0 元及2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1,000元: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3 、454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並須獲得對方之同意,而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3月15日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1,00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繳付第2期(105 年3 月15日至105 年4 月15日)租金5,500 元,並經被告預先受領,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租金5,500 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另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任何一方得於租賃期限未滿前終止契約,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2 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擬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得其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0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2、原告另依兩造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6 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依文意觀之,顯係規範承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及違約之賠償責任,與出租人即被告無涉,原告以此約款請求被告賠償5 倍租金數額之違約金,顯有誤會,為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453 條規定先期通知終止租約而應賠償1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云云,就此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原告既明知被告未先期通知,卻仍同意終止租約搬離租屋處,其嗣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實屬無理,礙難准許。
4、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可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應視訴訟勝敗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兩造租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000元、返還已付租金5,500 元及2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