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4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被 告 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款。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第4 款至第9 款或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截至105 年10月12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 4萬9,558 元款項未給付,連同截至105 年10月1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2,891元、違約金1,200 元、手續費625 元,合計5萬4,27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