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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49號原 告 高崇皓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詹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被告既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2日庭期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理之「新楓之谷」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家,於105 年8 月9 日18時49分03秒以帳號:「king60613 」(下稱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在系爭遊戲中之虛擬市場擺設商店,未有使用任何怪物地圖,於同日18時52分22秒離線,嗣以其他帳號登入繼續使用系爭遊戲。詎原告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17時43分收受被告通知終止使用系爭遊戲合約通知,並停止原告使用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核其理由為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第27條第2 項第2 款:「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約定(下稱系爭條款),惟原告實際未使用任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應屬被告系統偵測錯誤,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並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帳號登入遊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喪失以系爭帳號參加活動或取得獎品等財產利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維護遊戲公平環境與優良品質,自94年間開始營運系爭遊戲以來,皆於伺服器端設有自動異常程式偵測系統,該系統於105 年8 月9 日18時53分18秒偵測到原告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使用時,自用電腦安裝之遊戲程式傳送異常且不被允許之網路封包至伺服器內,被告之系統係以「HASH值」來進行偵測認定,所謂「HASH值」乃一程式演算法,其功能為將一個檔案內含的大量程式碼演算化為獨一無二的一串半形英數組合,若檔案內結構有不同,「HASH值」即不同,用以辨識有無使用外掛程式。原告於當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傳送檔案「ijl15.d11 」至遊戲伺服器,正常「HASH值」原為「0x2E88AA8D」,嗣變更為「0x4a845a5f」,遭偵測屬異常封包,此即為「亞台龍欸」外掛程式,被告爰依系爭條款終止合約並禁止原告以系爭帳號使用系爭遊戲,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無法證明因此受有何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損害之判斷,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認定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經被告通

知終止合約並無法再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遊戲終止合約通知信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現無法再以系爭帳號登入進行系爭遊戲屬實。次查,被告抗辯因系統偵測原告連線傳送異常訊息,認其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爰依系爭條款終止合約等情,有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系統偵測紀錄、「亞台龍欸」外掛程式功能及來源說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足見被告據此終止合約,應非全然無稽。至原告固然對被告系統有無存在偵測錯誤之可能,尚存疑義,惟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因無法以系爭帳號使用系爭遊戲,究竟受有何等損害,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庭期到場陳稱:105 年8月10日遭停權迄今,喪失參加系爭遊戲相關活動機會,此為我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又系爭遊戲雖屬虛擬情境,縱可透過遊戲獲取相關獎品或寶物,此固非不得評價具財產利益,然原告無法具體說明究竟因遭被告停權而受有何等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或預期可得利益,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損害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帳號遭停權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受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