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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竹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22號原 告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胡美芳被 告 李政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與原告訂定托育服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19條、第20條規定,一方欲終止協議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經雙方協議同意始得為之;未於約定通知期限內通知對方,而逕終止協議者,應依平均每日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標準,負擔通知期間共計65個工作天之托育費用差額32,500元,以補償對方權益損害。詎料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逕自終止系爭協議,不論原告以電話、簡訊等方式,或透過被告母親轉告,或透過新竹市北區保母系統之劉督導轉告,被告均不出面與原告商談違約金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5月間即告知原告有關被告之子將於105 年8月1 日去上幼兒園,故僅托育至105年7月31日之事,因此被告於105年7月17日欲給付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不到半個月期間之保母費用8,000 元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反要求被告須支付1 個月薪水,另須給付年終獎金,被告不同意,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擔憂原告日後對於子女有未盡責照顧情事,乃未讓原告繼續托育子女,嗣被告仍有給付原告105年7 月18日當日照顧子女之保母費1,000元,被告認原告應係欲取得年終獎金,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托育費用每月16,000元,家長應於每月18日前支付當月薪資;托育日數未滿1 個月者,托育費用以每日托育費用

800 元,核實支付;如一方違反本約定事項或發生可歸責於一方之重大事故,他方可逕行終止本協議,所延伸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年終1 個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第22條、其他協議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逕自終止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約定通知期限即3 個月前通知原告,而逕終止系爭協議,應依平均每日托育費用500 元之標準,負擔通知期間之托育費用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托育日數未滿1 個月者,托育費用以每日托育費用800元,核實支付,則於105年7 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扣除假日後10日期間,被告所應支付之保母費用為8千元(計算式:800x10=8千 ),則被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欲支付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保母費用8,000元,應認並無違約情事。

2、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月琴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問:是妳先告知乙○○說李昊恩要去進幼兒園,還是是乙○○主動問你李昊恩何時要進幼兒園?

)答:乙○○先問我,我說有,四、五月的時候,保母有問我何時要讓李昊恩進幼兒園,我說九月一日開學,我八月一日會帶去試讀。乙○○說如果李昊恩要帶走的話,她就要再接一個小孩來顧,後來有一個小孩在她那裡有托育一個星期,就帶走了。」、「( 問:乙○○知道李昊恩是要托育到何時進幼兒園? )答:105年7月底,我有說我要帶李昊恩去試讀幼兒園。」、「( 問:你跟乙○○有討論過保母費算到七月底的事情嗎? )答:她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我就想說過一個禮拜就要帶走,所以我拿8 千元給她,結果乙○○不拿,跟我翻臉,說她要一個月,還要加上年終獎金,我覺得不對,只剩下八天,不應該這樣,我就說要回家問我兒子,乙○○就說叫你兒子來,是你兒子跟我簽約的,她要一個月的薪水還有年終獎金。因為錢的事情談不攏,所以我就不敢再帶李昊恩去了。」、「( 問:你說剩下八天,是因為有扣掉放假日,從105年7月18日到7月31日為止?)答:是。我連一天都沒有少算。」等語( 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們在105年7月18日無跟被告提到說要給一個月的保母費及部分年終獎金的事情? )答:因為105年7月18日當天要付錢要付到31日的薪水,我跟甲○○的母親說如果要結束了,那一月到七月底的比例要給喔,還有7 月18日至31日的薪水也要給我。

」、「( 問:你所謂的一月到七月的比例要給,是指年終獎金嗎?)答:是。」、「( 問:李昊恩的奶奶有要給你8千元,你不收,還要跟他收一個月的薪水及一個月的年終,有無此事? )答:她在撒謊。因為星期六我都沒有收錢,勞動節我也沒有收錢,颱風天我也沒有收錢。我看當天他是有拿一疊鈔票要付7/18至7/31的費用,我跟阿媽說契約結束了,比例要付一點,他現在編造我說一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抗辯其於105年7月17日欲給付105年7 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之保母費用8元予原告時,遭原告拒絕,原告並要求被告另須給付年終獎金等語非虛。

3、再者,系爭協議書其他協議事項雖約定年終1 個月,惟並未約定如托育未滿一整年仍須支付年終獎金,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型之給與,原告並無於10

5 年間照顧被告之子滿一整年度,被告應無於年度中間給付原告105 年年終獎金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別有約定在托育未滿一年時,被告需要按比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則原告拒絕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05年7 月18日至105年7 月31日期間之托育費用,反要求被告另須給付年終獎金,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約定,即可逕行終止系爭協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4、至於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約定通知期限即3 個月前通知原告,而逕終止系爭協議,應依平均每日托育費用500 元之標準,負擔通知期間共計65個工作天之托育費用差額32,500等語。惟查,原告拒絕被告給付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之托育費用,並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年終獎金,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約定,即可逕行終止系爭協議,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顯難提前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托育服務協議,況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嬰幼兒保育學會105年4月26日例行訪視紀錄表之輔導紀錄所載:「據原告所述被告之子有可能在暑假進幼兒園」等語,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嬰幼兒保育學會105年11月21日嬰保學字第1051105號函所附訪視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即應對於被告之子將於105 年8月1日去上幼兒園之事有預見可能性,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