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29號原 告 吳歡蓮被 告 邱黎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店面騎樓部分(下稱系爭騎樓)擺攤車,並於同日給付承租系爭騎樓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購買設備攤車訂金2 萬元,再於同年16日給付承租系爭騎樓之租金1 萬元。惟伊於簽約後同年月16日至現場點交時始發現伊可承租範圍並非係在鐵門內之騎樓,又得知依目前法規騎樓部分無法擺攤,根本無法達到被告聲稱擺攤作小生意之目的,被告以無法使用之系爭騎樓做出租標的,且被告亦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顯有詐欺之嫌。而原告承租系爭騎樓之目的即為合法做小生意餬口,如知系爭騎樓根本無法合法做生意,伊即不會承租系爭騎樓,伊因遭被告詐欺及故意不告知系爭騎樓無法擺攤而承租系爭騎樓,故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於103 年10月16日即當場向被告表示不要租,請求被告退還租金。嗣於105 年2月1 日復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承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收受伊5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 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確認原告所述不實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自無須將押金及租金返還原告,且原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店面騎樓部分係伊向訴外人曾炏相承租,並經曾炏相同意後再將系爭騎樓轉租予原告,據曾炏相所述該房屋有退縮3.3 公尺,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騎樓係該房屋之空地,並非公用土地,原告自得擺攤做生意,自無何詐騙可言,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支付1 萬元訂金時,並未表明不承租系爭騎樓,且除於105 年2 月11日有收到原告以書面表示不承租系爭騎樓外,原告從未以書面表示不承租系爭騎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騎樓擺攤車,並於當日支付押金2 萬元及購買設備攤車之訂金2 萬元予被告,再於103 年10月16日另給付租金1 萬元予被告,而於105 年2 月11日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向被告承租系爭騎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支付共5 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約便條紙、收據及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無法擺攤營業之系爭騎樓做為出租之標的,且隱瞞其非系爭騎樓所有權人而有詐欺之嫌,而原告承租系爭騎樓係為擺攤做生意,如知悉該處不能擺設攤車自不會向被告承租系爭騎樓,其承租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騎樓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5 萬元款項。爰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詐欺始與被告合意簽定系爭租約及購買設備攤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須就被詐欺之事實,復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以每月租金2 萬6,000 元向訴外人曾炏相承租曾炏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建物1 樓前面,租賃期間為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而曾炏相於上開租約中亦註明同意被告可將其所承租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予他人等情,有該租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然其有權於其承租期間將系爭騎樓轉租與原告。且觀諸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標為南大路604 號部分騎樓,租賃期間為103 年11月1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均在被告有權且合法轉租範圍,難認被告就租賃標的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次查,原告於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賣衣服,要找店面展示給客人看,剛好有看到一張出租告示,才依照告示打電話,過了幾天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租,過幾天我經過騎樓,看到被告在店裡,我就跟被告說我想承租。被告說那裡不適合賣衣服,要我賣吃的,被告有說他的背景,及他長期在國外,也有給我看他設計的餐車及冰箱及飲料櫃。被告說如果我去做的話,他會幫助我並希望我找我先生去看再決定,並給我兩星期考慮,2 天後我打電話給邱黎虹說我願意承租等語(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承租系爭騎樓前,已至實地勘查後,確認實際承租位置後,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而審諸系爭租約便條紙記載分租新竹市○○路○○○ 號部分騎樓等語,及上開刑事案件中警員實地拍攝照片(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 號卷第17至18頁),均與被告所主張該建物鐵門外之騎樓地相符,原告既係已實地勘查承租地點並在充分足夠時間考慮下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0月16日點交時才知悉其承租位置係在鐵門外面,即當場向被告表示不承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參諸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當日尚且支付
1 萬元之租金予被告等情,衡情原告於當日若確知其實際承租之位置與其先前認知有誤差,當不會再給付租金予被告,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憑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騎樓依照法規不得設置攤位係屬詐欺行為,然承上所述,系爭騎樓係被告向曾炏相所承租,衡情,其若知悉系爭騎樓不得擺攤營業端無可能以每月2 萬6,000 元之代價向曾炏相承租,是縱使系爭騎樓依相關法規之規定不得設置攤位營業,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此情而為詐欺原告之行為,遑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騎樓依法規屬不能合法營業之場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原告何種詐欺行為,令其因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者,或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非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向被告承租系爭契約及購買設備攤位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查,原告自承其係於103 年10月21日詢問律師後而得知騎樓不能出租,則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系爭騎樓之意思表部分,斯時已逾其意思表示後1 年,或自知悉詐欺時起1 年內之除斥期間規定,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承租系爭騎樓之押金、訂金及預付設備攤車之訂金等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或其有何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第92條第
1 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騎樓租金、押金及設備攤車預付款合計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