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被 告 王裕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143元(含消費款27,763元、循環利息1,080元、其他費用300元)未依約清償,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27,763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0 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