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被 告 許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32,6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2,224元、利息422 元均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6日至96年1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3 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49,934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82,580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信用卡│ 32,646元 │ 32,224元 │20% │95年6月9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現金卡│ 49,934元 │ 49,934元 │18.25% │95年3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 │ ├────┼──────┼──────┤│ │ │ │15%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